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何宗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之103年度聲字第5683號裁定(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抗告人)何宗儒於民國
101年4月10日經法院裁定收押後,起訴案件轉分為4案,惟由不同法庭審理判決,分案審理判決是對抗告人極不公平的,案1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案2定應執行刑10年8月;案3定應執行刑14年8月;案4定應執行刑11年6月,尤其是案1、2、3經裁定應執行刑為20年有期徒刑,而後與案4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竟高達滿貫30年之有期徒刑,致抗告人受最嚴酷刑責,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第50條較為有利抗告人權益明文規定,抗告人主張應撤銷原審案1、2、3所裁定應執行刑,應更正為案1、2、3、4同裁定應執行刑,以符合保障抗告人權益。
另觀閱同監受刑人的判決,同一案件為同一法庭審理後,自動裁定應執行刑者(例如:受刑人 謝振鎰 的案件,案號為100年上訴字第1715號,刑罰判決為3次販賣海洛因,共3罪,各處15年6月有期徒刑,2次轉讓海洛因,共2罪,各處10月有期徒刑,2次幫助吸食海洛因,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而該案件經法院判決後,經法院自動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4月)。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之規定,抗告人請法院更正裁定定應執行刑,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早日重回家人懷抱,反哺對父母親的虧欠,好好孝順父母,附上父親何清源(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和母親 何簡秀蕊 ,乳癌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又刑罰規範的目的,在使人悔過向善,重新做人,抗告人再次請法院斟酌從新從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0年6月或20年11月,以利於抗告人累進處遇云云。
二、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屬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在於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20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另犯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之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原審法院綜合上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2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0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經核尚無違誤之處。準此。抗告人以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家境因素為由,主張原審裁定顯不合理,請求撤銷改定較輕之刑期云云,難謂有據。另抗告人所主張其他在監受刑人所涉犯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海洛因(共計7罪)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4月云云。惟核與本件抗告人所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25罪(共同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等罪)所處之罪刑,其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已大有不同,自難比附爰引作為本件裁定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他在監受刑人所涉犯販賣之海洛因情節,及其犯後態度、家庭情況等因素,而指摘原審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過重,而請求撤銷改定較輕之刑期云云,難謂有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4│101年1月11│臺灣高雄地│101年7月26│同左│101年7月26│編號1至20│││二級毒│月,如易科│日0時許為│方法院101│日││日│曾定應執行│││品│罰金,以新│警採尿時回│年度審訴字││││刑為有期徒││││台幣1,000│溯96小時內│第2003號││││刑20年。││││元折算1日│某時││││││││││││││││├─┼───┼─────┼─────┼─────┼─────┼─────┼─────┤││2│施用第│有期徒刑8│101年1月16│臺灣高雄地│101年7月26│同左│101年7月26││││一級毒│月│日23時40分│方法院101│日││日││││品││許為警採尿│年度審訴字│││││││││時回溯72小│第2003號│││││││││時內某時││││││├─┼───┼─────┼─────┼─────┼─────┼─────┼─────┤││3│施用第│有期徒刑4│101年1月16│臺灣高雄地│101年7月26│同左│101年7月26││││二級毒│月,如易科│日│方法院101│日││日││││品│罰金,以新││年度審訴字││││││││台幣1,000││第2003號││││││││元折算1日│││││││││││││││││├─┼───┼─────┼─────┼─────┼─────┼─────┼─────┤││4│持有第│有期徒刑3│101年1月16│臺灣高雄地│101年7月26│同左│101年7月26││││一級毒│月,如易科│日17時50分│方法院101│日││日││││品│罰金,以新│許為警查獲│年度審訴字││││││││台幣1,000│前不詳時間│第2003號││││││││元折算1日│││││││││││││││││├─┼───┼─────┼─────┼─────┼─────┼─────┼─────┤││5│共同製│有期徒刑5│101年1月間│臺灣高等法│101年7月26│同左│102年8月20││││造第二│年4月│某日│院高雄分院│日││日││││級毒品│││102年度上││││││││││訴字第90號│││││├─┼───┼─────┼─────┼─────┼─────┼─────┼─────┤││6│施用第│有期徒刑5│101年4月10│臺灣高等法│102年8月16│同左│102年8月16││││二級毒│月,如易科│日│院高雄分院│日││日││││品│罰金,以新││102年度上││││││││台幣1,000││訴字第228││││││││元折算1日││號│││││││││││││││├─┼───┼─────┼─────┼─────┼─────┼─────┼─────┤││7│販賣第│有期徒刑4│101年3月13│臺灣高等法│102年8月16│最高法院│102年12月││││二級毒│年1月│日│院高雄分院│日│102年度台│12日││││品│││102年度上││上字第5034││││││││訴字第228││號││││││││號│││││├─┼───┼─────┼─────┼─────┼─────┼─────┼─────┤││8│販賣第│有期徒刑4│101年4月6│臺灣高等法│102年8月16│最高法院│102年12月││││二級毒│年│日│院高雄分院│日│102年度台│12日││││品│││102年度上││上字第5034││││││││訴字第228││號││││││││號│││││├─┼───┼─────┼─────┼─────┼─────┼─────┼─────┤││9│販賣第│有期徒刑3│101年4月10│臺灣高等法│102年8月16│最高法院│102年12月││││二級毒│年11月│日│院高雄分院│日│102年度台│12日││││品│││102年度上││上字第5034││││││││訴字第228││號││││││││號│││││├─┼───┼─────┼─────┼─────┼─────┼─────┼─────┤││10│販賣第│有期徒刑3│101年2月27│臺灣高等法│102年8月16│最高法院│102年12月││││二級毒│年10月│日│院高雄分院│日│102年度台│12日││││品│││102年度上││上字第5034││││││││訴字第228││號││││││││號│││││├─┼───┼─────┼─────┼─────┼─────┼─────┼─────┤││11│販賣第│有期徒刑3│101年2月25│臺灣高等法│102年8月16│最高法院│102年12月││││三級毒│年4月│日│院高雄分院│日│102年度台│12日││││品│││102年度上││上字第5034││││││││訴字第228││號││││││││號│││││├─┼───┼─────┼─────┼─────┼─────┼─────┼─────┤││12│販賣第│有期徒刑4│100年12月6│臺灣高等法│102年8月16│最高法院│102年12月││││二級毒│年2月│日│院高雄分院│日│102年度台│12日││││品│││102年度上││上字第5034││││││││訴字第228││號││││││││號│││││├─┼───┼─────┼─────┼─────┼─────┼─────┼─────┤││13│販賣第│有期徒刑4│100年12月│臺灣高等法│102年8月16│最高法院│102年12月││││二級毒│年2月│23日│院高雄分院│日│102年度台│12日││││品│││102年度上││上字第5034││││││││訴字第228││號││││││││號│││││├─┼───┼─────┼─────┼─────┼─────┼─────┼─────┤││14│販賣第│有期徒刑4│100年12月│臺灣高等法│102年8月16│最高法院│102年12月││││二級毒│年4月│26日│院高雄分院│日│102年度台│12日││││品│││102年度上││上字第5034││││││││訴字第228││號││││││││號│││││├─┼───┼─────┼─────┼─────┼─────┼─────┼─────┤││15│販賣第│有期徒刑4│101年2月12│臺灣高等法│102年8月16│最高法院│102年12月││││二級毒│年4月│日│院高雄分院│日│102年度台│12日││││品│││102年度上││上字第5034││││││││訴字第228││號││││││││號│││││├─┼───┼─────┼─────┼─────┼─────┼─────┼─────┤││16│施用第│有期徒刑8│101年4月10│臺灣高等法│102年8月16│臺灣高等法│102年8月││││一級毒│月│日│院高雄分院│日│院高雄分院│16日││││品│││102年度上││102年度上││││││││訴字第228││訴字第228││││││││號││號│││├─┼───┼─────┼─────┼─────┼─────┼─────┼─────┤││17│未經許│有期徒刑1│100年5月21│臺灣高雄地│102年8月29│同左│102年9月24││││可販賣│年4月,併│日│方法院101│日││日││││子彈│科新臺幣││年度訴字第││││││││30,000元││1034、第││││││││││1156號│││││├─┼───┼─────┼─────┼─────┼─────┼─────┼─────┤││18│轉讓禁│有期徒刑8│100年6月23│臺灣高雄地│102年8月29│同左│102年9月24││││藥│月│日│方法院101│日││日│││││││年度訴字第││││││││││1034、第││││││││││1156號│││││├─┼───┼─────┼─────┼─────┼─────┼─────┼─────┤││19│販賣第│有期徒刑7│100年6月3│臺灣高等法│103年1月9│同左│103年1月28││││二級毒│年6月│日│院高雄分院│日││日││││品│││102年度上││││││││││訴字第││││││││││1185、第││││││││││1186號│││││├─┼───┼─────┼─────┼─────┼─────┼─────┼─────┤││20│販賣第│有期徒刑7│100年6月27│臺灣高等法│103年1月9│同左│103年1月28││││二級毒│年6月│日│院高雄分院│日││日││││品│││102年度上││││││││││訴字第││││││││││1185、第││││││││││1186號│││││├─┼───┼─────┼─────┼─────┼─────┼─────┼─────┼─────┤│21│共同傷│有期徒刑6│100年8月4│臺灣高雄地│103年4月30│同左│103年5月27││││害│月,如易科│日│方法院102│日││日│││││罰金,以新││年度訴字第││││││││台幣1,000││222號││││││││元折算1日│││││││├─┼───┼─────┼─────┼─────┼─────┼─────┼─────┼─────┤│22│共同攜│有期徒刑8│100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3年4月30│同左│103年5月27│編號22至25│││帶兇器│年6月│16日│方法院102│日││日│曾定應執行│││強盜│││年度訴字第││││刑為有期徒││││││222號││││刑11年6月│├─┼───┼─────┼─────┼─────┼─────┼─────┼─────┤。││23│結夥三│有期徒刑9│101年1月21│臺灣高雄地│103年4月30│同左│103年5月27││││人以上│年│日│方法院102│日││日││││攜帶兇│││年度訴字第│││││││器強盜│││222號│││││├─┼───┼─────┼─────┼─────┼─────┼─────┼─────┤││24│共同恐│有期徒刑9│101年2月6│臺灣高雄地│103年4月30│同左│103年5月27││││嚇取財│月│日│方法院102│日││日│││││││年度訴字第││││││││││222號│││││├─┼───┼─────┼─────┼─────┼─────┼─────┼─────┤││25│共同恐│有期徒刑7│101年2月7│臺灣高雄地│103年4月30│同左│103年5月27││││嚇取財│月│日│方法院102│日││日││││未遂│││年度訴字第││││││││││2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