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琪原名陳曉玲.
陳進雄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佳琪(原名陳曉玲,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更名)係台南縣柳營鄉八翁村(已改制為台南市柳營區八翁里)八老爺一三五號「欣農農牧企業社」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間先後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登記證,及欣農堆肥場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設立欣農堆肥場,經營收集禽畜糞、農業污泥、蔗渣、茶渣、咖啡渣及廢木屑等禽畜糞堆肥、雜項堆肥操作及製造肥料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其將收集之上開廢棄物,未於室內操作,卻堆置於由被告陳進雄向他人租得坐落八老爺段第六九二、六九四、六九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進行露天翻堆、醱酵,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致污染環境之情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論陳佳琪以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駁回陳佳琪及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起訴事實一)。另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認:㈠、陳佳琪明知⑴、依「禽畜糞堆肥場營運管理要點」第十一點規定,翻堆、拌合或醱酵所受之廢棄物屬主要堆肥處理,均應於室內操作,竟將收集之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進行露天翻堆、醱酵;⑵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第一款(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後改列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卻仍於貯存所收集之廢棄物時,未保持貯存地點清潔完整,而有再利用原料溢流至排水溝等滲出污染地面情事。因認陳佳琪此部分另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經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之罪嫌(下稱起訴事實二);㈡、陳進雄明知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擅自於九十二年間,分別向邱正義、 梁丁興葉水聲 (另案偵辦)承租系爭土地作為「欣農農牧企業社」之廢棄物堆置及處理場所,因認陳進雄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嫌(下稱起訴事實三)部分,並分別以:㈠、關於起訴事實二部分: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同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陳佳琪所負責經營之「欣農農牧企業社」,已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登記證及欣農堆肥場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其從事上開廢棄物之再利用,即無需再申請清除、處理許可,有「欣農農牧企業社」取得之上述證件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980079464號覆原審函在卷可憑,陳佳琪此被訴部分係不能證明犯罪,依公訴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關於起訴事實三部分: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依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核發機關不受理相關業務許可之申請」,故土地出租人及該社依規定均免申請許可文件;系爭土地三筆,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作為畜牧設施使用,堆肥(含)場為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府農畜字第0970268263號覆第一審函可稽;又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為同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而堆肥場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尚毋須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上揭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在卷。「欣農農牧企業社」已取得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其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供作堆肥場使用,既屬免經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則提供系爭土地予該企業社使用之陳進雄自無需取得該項之許可。至於台南縣柳營鄉公所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所農業字第0980011541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所農業字第0980012461號及台南縣政府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府農畜字第0980244082號等覆原審函所指系爭土地作為堆肥場應先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之使用類別,要乃陳進雄是否違反土地使用之其他行政法規、有無行政處罰之問題,尚與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無關。因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形成陳進雄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陳進雄犯罪,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第一審判決諭知陳進雄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各等情。俱依卷內資料,逐一審認說明、剖析論斷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參)。其推理論斷衡諸證據法則等並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可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如有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而符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各款規定者,仍應依該條處罰。陳佳琪所取得欣農堆肥場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獲准設立及營運之上揭地點,並不包括在該戶外之系爭土地;原判決認陳佳琪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不構成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但對於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第二項所載陳佳琪未依許可證內容,在獲准地點外之系爭土地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違反同條款後段規定部分是否構成犯罪,未提出說明,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⑵陳進雄如欲提供其所租得系爭土地予「欣農農牧企業社」堆置所收集之禽畜糞便、紅茶渣、茶葉渣、牛糞、污泥、廢酒糟等廢棄物作為廢棄物堆置及處理場所,「應先檢具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及相關附件,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取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函及完成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即可興建設置堆肥場。」此有上揭台南縣政府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南縣柳營鄉公所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且欣農堆肥場取得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之地點,不包括系爭土地,依上述函文,陳進雄上開行為,仍須經相關程序,取得堆肥場設置許可。原判決卻認陳進雄之行為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有違論理法則,及有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
犯罪已否起訴,係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之範圍為斷。依上述起訴事實二之所載,顯認陳佳琪除有起訴事實一之有罪行為部分外,另其上揭所為屬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仍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列,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上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其此部分之犯嫌應堪認定等情(見卷附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㈡之說明),其中顯無上開上訴意旨⑴所指陳佳琪在獲准地點外之系爭土地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否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即「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部分;況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就陳佳琪究竟有何「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事,及該部分如何併為陳佳琪有罪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亦未為主張或舉證,自難謂業經起訴。是原審未就該部分一併調查審理,於法自難認違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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