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第29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其先前執行之日數已逾減刑之宣告刑而無須執行,乃由檢察官於96年9月20日指揮執行簽結,視為已於9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㈠、99年2月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岩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5日22時1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9年2月17日中午,在高雄縣○○鄉○○道路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林偵 009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011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6日、99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各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其先前執行之日數已逾減刑之宣告刑而無須執行,乃由檢察官於96年9月20日指揮執行簽結,視為已於9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及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