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莊麗娟受刑人曾柏元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麗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曾柏元因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莊麗娟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執行,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50分到案執行,上開通知均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核發拘票按址拘提受刑人,亦未能拘獲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相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