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柏宏受刑人林育勤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0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110年度執字第5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柏宏因被告林育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無法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育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該案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5955號指揮執行時,被告林育勤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1月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579420號函暨報告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林育勤迄仍未到案執行,足見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綜上,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