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07號聲請人環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宇 (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桂珠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進行清算程序中,為通知相對人領取歷年股利、減資股款、剩餘財產分配等款項之事宜,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對相對人寄送台北大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15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惟系爭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逾期招領,而遭郵務人員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查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5」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應推定此戶籍地址為相對人現住所地址。則聲請人未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再行查調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向其最新戶籍地址重新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