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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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735號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生前住嘉.上列當事人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之胞兄,乙○○於民國99年3月17日死亡,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於99年3月17日死亡,而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該事實,又本件被繼承人並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並經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見本院99年8月24日訊問筆錄),足見聲請人顯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乙○○死亡之事實,惟聲請人乃遲至99年7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已逾3個月之期限,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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