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告 黃壽興 原告 王富美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被告 陳曉敏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昱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壽興新臺幣(下同)6,909,507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富美2,824,521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100年4月25日準備書狀,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湯瑞倩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壽興3,853,768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湯瑞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王富美2,025,390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湯瑞倩於9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載興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適原告黃壽興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訴外人即其女兒 黃小芬 ,沿載興路由南往北行經系爭路口,湯瑞倩因閃避不及撞擊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黃壽興因而受有腹腔挫傷併脾臟破裂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腦部挫傷、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黃小芬則因顏面部顱骨骨折併頭部血腫、腦挫傷、左側股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黃壽興因而支出黃小芬之喪葬費369,400元,受有扶養費878,343元、勞動能力喪失1,910,845元及非財產上1,500,000元之損害;原告王富美受有扶養費1,275,390元及非財產上1,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湯瑞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壽興3,853,768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湯瑞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王富美2,025,390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黃壽興酒後駕車及闖越紅燈之行為為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湯瑞倩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喪葬費用應扣除非必要費用,原告黃壽興工作能力喪失與因系爭事故罹患腦震盪症侯群間應無關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湯瑞倩於9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黃壽興騎乘系爭機車),後載其女兒黃小芬,亦行駛至系爭路口,與湯瑞倩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壽興受有腹腔挫傷併脾臟破裂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腦部挫傷、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黃小芬則因顏面部顱骨骨折併頭部血腫等傷害不治死亡。
㈡被告為湯瑞倩之繼承人,並於97年2月14日向本院聲明限定
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579號限定繼承事件受理在案。
㈢黃壽興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黃壽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原告已領取因黃小芬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750,00
0元;原告黃壽興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之強制險金額63,693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湯瑞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湯瑞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⒉被告之被繼承人湯瑞倩於9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有原告黃壽興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女黃小芬,亦行經系爭路口,湯瑞倩閃避不及,其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系爭自小客車失控擦撞路旁電線桿而停下,原告黃壽興受有腹腔挫傷併脾臟破裂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腦部挫傷並遺有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黃小芬受有顏面部顱骨骨折併頭部血腫、腦挫傷等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湯瑞倩駕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晴、路面無障礙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湯瑞倩係以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原告黃壽興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則湯瑞倩應可注意原告黃壽興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路口右側前來,惟湯瑞倩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煞停不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應有過失。
⒊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原告黃壽興闖越紅燈所致,湯瑞倩無肇事原因,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之時制設計為載南路(湯瑞倩行駛之方
綠燈、紅燈、黃燈秒數分別為50秒、34秒、5秒,全紅時段為2秒;載興路(原告黃壽興行駛之方向)綠燈、紅燈、黃燈秒數分別為25秒、59秒、5秒,全紅時段為2秒,有屏東縣警察局警交字第0980014348號 函可佐 。而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僅能錄到載興路由南往北、於載南路交叉路口前方約10公尺之車流情形,無法錄到前方設於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亦無法錄到發生系爭事故之系爭路口情形,監視錄影器畫面雖顯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深色小客車於載興路口先行停等後起步,惟該深色自小客車停等後起步之時點為紅燈轉換綠燈之際,或未按號誌行駛,或遲延起步等情,均無法自不能拍攝到系爭路口號誌之監視錄影畫面得到確信,故不得以該深色小客車停等起步之時間作為計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時相為何之基準,難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遽認原告黃壽興有闖越紅燈。
⑵證人即湯瑞倩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所搭載之 徐泉成 雖於97年
偵查中證述稱:「湯瑞倩行車方向是綠燈」等語。惟徐泉成乃被害人湯瑞倩之父,並因系爭事故另訴請求原告黃壽興損害賠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8號受理在案,為有利害關係之人,難以其證言認定被告行向號誌為紅燈。
⑶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
為原告黃壽興駕駛重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湯瑞倩無肇事因素。惟上開鑑定結果,係以原告黃壽興警詢稱:「伊騎乘機車沿載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先停紅燈,綠燈後才起步,左側車身被湯瑞倩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等語;徐泉成警詢稱:「伊搭乘湯瑞倩駕駛之自小客車沿載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載南路為綠燈,黃壽興騎乘機車沒有停等直接撞過來」等語;小客車及機車損壞之照片;監視光碟載興路方向畫面顯示時間5時50分56秒有一深色自小客車停等,該深色自小客車於畫面顯示時間5時51分39秒起步,原告黃壽興於監視畫面時間8時52分43秒騎乘機車通過並未停等,判讀顯示原告黃壽興未依燈號行使闖紅燈等,為鑑定意見書之佐證資料,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按。然而原告黃壽興與證人徐泉成,均堅稱各自行向之號誌燈號為綠燈,惟交叉路口有皆紅燈之淨空時相設計,不可能有皆綠燈之時相,又渠等均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且均提起訴訟求償,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渠等陳述行進方向均為綠燈乙情,要無可信,再者監視器錄影未錄到前方設於載興路之紅綠燈,亦未錄到系爭路口之情形,如前所述,深色自小客車是否依循號誌行駛,有無提早起步或遲延起步均無法得知,亦不能確認深色自小客車起時時點為載興路紅轉綠燈之際,故不得以深色自小客車停等起步時點作為推論當時時相號誌為何之依據,是以上開鑑定結果尚難採認。
⒋湯瑞倩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載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系爭
路口,已經過原告黃壽興行駛之載興路分向線位置,湯瑞倩駕駛之自小客車有1.4公尺之煞車痕,原告黃壽興騎乘之機車未見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原告黃壽興應能注意湯瑞倩已行駛於系爭路口,而當時天晴、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黃壽興竟疏於注意湯瑞倩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路口,並已進入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其行駛之路段,未採取煞車或轉向之安全措施,湯瑞倩則因煞停不及,不慎撞及黃壽興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原告黃壽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依兩造過失情節,本院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湯瑞倩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原告黃壽興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殯葬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所謂殯葬費,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殯葬費金額,並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原告黃壽興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黃小芬喪葬費369,400元,有屏東市公墓納骨塔使用許可證、公墓規費繳款書、福在禮儀社估價單可據。惟殯葬明細表內之茶心7,000元、西樂9,000元、鼓吹4,000元、靈厝16,500元、轎及大燈600元、白毛巾500元、花毛巾3,000、庫錢28,000元,共68,600元非屬收殮埋葬所必需,應予剔除,其餘300,800元均屬必要費用,是故原告黃壽興請求之殯葬費於300,8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之喪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黃壽興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部挫傷等傷害,並遺有精神疾患與失智症,喪失工作能力,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共受有1,918,450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經查:原告黃壽興因系爭事故發生遺有器質性腦病變合併重度憂鬱症、重度智能退化,生活工作功能受損,已無工作能力,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字第10001068號、00000000號回函可考。原告黃壽興為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2歲,正值壯年,原具有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依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尚屬適當,自96年11月14日起算至109年
4月9日原告黃壽興年滿65歲為止,原告黃壽興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於1,876,04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計算式:[17280×108.0000000(此為尚有勞動能力137月之 霍夫曼 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
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小芬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20歲,原告黃壽興00年0月0日生,為黃小芬之父,其96年、97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53,000元、150,000元,名下有其所居住之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均為498,330元;原告王富美,00年00月0日生,為黃小芬之母,其96年、97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63,550元、153,07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戶籍謄本、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原告自65歲退休後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審酌原告之所得收入、經濟狀況,原告主張每年扶養費用應以97年度台灣地區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331,661元計算,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每年117,948元為適當,又原告黃壽興、王富美主張自65歲起算分別尚有10年、16年之平均餘命,有97年簡易生命表提要表1在卷可按,原告除黃小芬外另有1子,而夫妻需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扶養義務人各為3人,是以原告黃壽興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25,
469元【計算式:[117948×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受扶養人數)=325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富美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471,
039元【計算式:[117948×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受扶養人數)=471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壽興請求325,469元、原告王富美請求471,039元之扶養費損害,均有理由,逾此範圍,均不予准許。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斟酌湯瑞倩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原告黃壽興痛失愛女黃小芬,並因系爭事故遺留器質性腦病變、失智症等傷害,原告王富美失去至親黃小芬,原告精神上之所受之痛苦均俱屬至深且鉅,並斟酌原告黃壽興96年、97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53,000元、150,000元,名下有其所居住之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均為498,
330元;原告王富美96年、97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63,550元、153,07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陳昱銓96年、97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93,064元、722,117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均為3,830元;被告陳曉敏96年、97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0,56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並審酌兩造所受傷害、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失去愛女黃小芬,並遺有腦病變、失智症之原告黃壽興請求1,200,000元慰撫金為適當,因黃小芬逝世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原告王富美請求1,000,000元慰撫金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黃壽興有百分之80之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至百分之20。原告黃壽興原得請求黃小芬殯葬費300,800元、勞動能力之喪失1,876,045元、扶養費325,469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3,702,314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至百分之
20後,原告黃壽興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00,463元【計算式:3,702,314×(1-80%)=740,4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富美原得請求扶養費471,03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1,471,039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至百分之20後,原告王富美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4,208元【計算式:1,471,039×(1-80%)=294,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理。
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黃壽興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63,693元,因黃小芬死亡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75,000元,共813,693元,原告王富美亦因黃小芬死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75,000元等情,兩造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是原告黃壽興得請求740,463元【計算式:黃小芬殯葬費300,800元、勞動能力之喪失1,876,045元、扶養費325,469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3,702,314元×應分擔之過失責任比例(1-80%)=740,463元】、原告王富美得請求294,208元【扶養費471,039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共1,471,039元×應分擔之過失責任比例(1-80%)=294,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原告黃壽興、王富美分別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額813,693元、750,000元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請求。
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湯瑞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壽興3,853,768元、王富美2,025,390元,及均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黃壽興請求740,463元範圍內、原告王富美請求294,208元範圍內之金額雖屬有據,惟經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各813,693元、75,000元予以扣除後已無剩餘,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