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景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7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06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0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馬景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馬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 陳添進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判決有罪確定)。馬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馬景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其他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遭詐欺之贓款,再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成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9日17時許,打電話予
林○○,佯稱係博客來之客服人員,表示林○○有大量購買東西,需操作網路銀行介面確認,使林○○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50元至江○○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馬景即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螃蟹」之人交付之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於同日20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馬景隨即將提領之3萬元交予「螃蟹」,馬景並獲得1萬多元之報酬。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9日18時14分許,打電
話予林○○,佯稱為資生堂賣家、國泰世華客服人員「 李雲 」,詐稱信用卡重複扣款,必須取消等語,使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號碼、電子信箱等資料及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號、安全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戶帳號,及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使用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及冒以原告名義申辦之悠遊付、icashPay帳戶,操作轉入、轉出不明來源款項,並於111年6月9日21時31分許、21時32分許、21時36分許、111年6月10日0時7分許,將原告上開帳戶內原有存款連同不明來源款項,轉匯44,100元、49,970元、49,975元、6,0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最終導致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合計20,500元遭轉出,馬景即持「陳添進」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1年6月9日21時42分許、21時43分許、21時51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又於111年6月10日0時12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湖子內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馬景獲得17,000元之報酬,並隨即將提領其餘現金交給「陳添進」。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971卷第1-7頁、警899卷第1-5頁、偵8574卷第24-25頁、原金訴緝2卷第202、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971卷第9-17、19-20頁、警899卷第20-26頁),並有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清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照片(警971卷第21、23、25-29、31、33-3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詐欺車手「馬景」提領一覽表、人頭帳戶的申登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的網路交易紀錄、LINE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99卷第27-30、34-37、44、56-5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接續提款之行為,皆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前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原金訴緝2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相同類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分別取得1萬多元、17,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偵8574卷第25頁、警899卷第4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犯罪所得為1萬元。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27,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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