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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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俊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下合稱提領
工具)、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之某時許,至嘉義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再隨即於同日稍晚之某時許,將前開合庫銀行之提領工具及身分證翻拍照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載此部事實,應予補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並接續於同年月12日至2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田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工具交付予前開男子,供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前開提領工具及陳俊伊身分證翻拍照片後,即於同年月12日使用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及身分證上所載資料,以陳俊伊之名義,以網路連接至提供第三方支付代收服務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官方網站,註冊為該公司之會員並設置帳戶(下稱本案綠界帳戶),並將前開合庫銀行帳戶綁定為前開綠界帳戶之提領帳戶。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致電任職於統一超商臺南市柳營區門市之店員 武志憲 ,佯裝為會計人員而詐稱店內帳務有誤需要修改云云,致武志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店內之ibon機台輸入指令代碼後掃瞄條碼結帳,而誤付款1萬元至前開綠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於同年月27日將前開郵局帳戶新增綁定為前開綠界帳戶之提領帳戶,並於同日向綠界公司申請將綠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所綁定前開郵局帳戶。嗣綠界公司遂於同年月28日,自其公司帳戶撥款至前開郵局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撥款至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應予更正),旋遭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武志憲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武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伊於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武志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日付管外字第10611010
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與會員基本資料及登入IP位址紀錄、
108年8月1日綠管外字第10808012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紀錄與撥款及提領及收匯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6年11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6000424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108年3月29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8000102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8年6月25日合金北嘉義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存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儲字第106024344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6月24日儲字第1080
142377號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容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付款至本案綠界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次查被告申設並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領工具、身分證照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申設本案綠界帳戶之用,並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領工具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作提領本案綠界帳戶內款項之用,進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而資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領工具及身分證翻拍照片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申設本案綠界帳戶之犯行,與將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工具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新增綁訂為本案綠界帳戶之提領帳戶之犯行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銀行帳戶及身分證翻拍照片之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擴張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又此部分,業經本院於訊問庭時加以訊問而使其知悉,當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個人之帳戶提領工具及身分證翻拍照片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未完全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身分證翻拍照片所獲之現金8,000元,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之提領工具,本身價值低廉,且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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