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文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8、3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文應予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黃冠文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命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候傳,該案並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4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
㈡被告黃冠文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人證、事證可
資佐證,足認其涉犯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復接獲民眾檢舉:被告黃冠文因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已著手安排潛逃至大陸地區,有民眾檢舉電子郵件1件附卷可稽,而經本院調閱被告黃冠文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亦查知其確於105年1月間有出境之事實,再參以被告黃冠文現已離婚,暫無家累牽掛,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冠文確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惟
為確保本案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併對被告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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