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儀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正儀於民國102年2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車輛臨時停車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適賴 東海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 賴東海 因而受有頭胸挫傷、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氣血胸之傷害,經送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劉正儀於肇事後,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東海之子 賴俊成賴三 進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正儀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地檢署102年2月4日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102年度相字第36號卷第11至33、44、47、52至
66、68至74頁),且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暫將車輛停於該處,並未熄火,由被告之父 劉進發 下車購買物品,於劉進發下車後僅約4秒左右,即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102年度相字第36號卷第6至7頁),核與證人劉進發證述相符(102年度相字第36號卷第9頁),故被告當時係臨時停車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洵堪認定。又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並未緊靠路邊,足認被告有臨時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之過失甚明。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賴東海係自後追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在被害人賴東海所騎乘機車前方,惟賴東海卻仍追撞被告車輛,足認賴東海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然賴東海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喪失,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心理傷痛甚鉅,惟犯後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重、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職業水電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有和解筆錄、陳報狀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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