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0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志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審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審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3年10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往親水公園某統一超商內,以針桶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英1次。嗣為警於103年10月5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三皇宮前緝獲,並扣得藍志龍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79公克)、用以注射及預備注射用之海洛因針筒2枝。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於103年10月5日凌晨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物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認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驗後餘重0.027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注射針筒2支可佐。據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均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以擔任聯結車駕駛為業、月薪新台幣5萬5000元,家中尚有3名就學中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1包,為被告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空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用,另支則預備供下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在施用海洛因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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