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許善婷
被 告 林品妘 即 林雅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
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3508)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
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需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
息。(二)被告於93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立ALLPASS現金卡
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於94年
12月16日清償,於借款期間屆至,如雙方就借款約定書內容
無書面異議時,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亦同,利息按年息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
按年息20%計收。(三)被告於93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97年12月17日清
償,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間參與債
務協商並成立,然卻自96年7月9日後即未如期繳款,是其
未依債務協商約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約定
,各回復依原契約(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借款契約、信用貸
款契約)辦理,並按所佔協商債權比例計算積欠之金額。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臺幣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ALL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務協商本金比重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32、34至51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
容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