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敬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65、1272、1551、1643、20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敬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65、1272、1551、1643、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
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6
5、1272、1551、1643、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卷第38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㈡而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物品名稱、重量、保管編號、鑑驗書出處見附表),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表:
編號名稱檢驗結果保管字號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240號卷第4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士林地檢110年度毒保字第000617號編號1(見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卷第36頁)毛重1.40公克、淨重1.020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1.018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