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4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秉蒼
李虹蝶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下稱甲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1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即甲判決全部、乙判決關於甲○○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虹蝶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阿蒼+1」)、 黃文明 (微信暱稱為「毛毛+2」,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李虹蝶(微信暱稱為「大黃蜂+3」)自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暱稱「 韋小寶 」、「 白胖子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虹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5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等之分工為:李虹蝶負責測試「韋小寶」、「白胖子」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是否仍可提領款項(俗稱「試車」),測試通過後交予黃文明轉交甲○○持往提領,甲○○持黃文明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後,由黃文明負責向甲○○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並轉交李虹蝶(俗稱「收水」),再由李虹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繳回集團,約定甲○○、李虹蝶各可分得提領金額之5%、
0.05%為報酬。甲○○、李虹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黃文明、「韋小寶」、「白胖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甲各
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甲所示 廖寶珊吳詩涵吳雙鳳黃馨瑩劉銀秀 等5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甲○○、黃文明、李虹蝶再依「韋小寶」、「白胖子」於微信群組「今晚打老虎」之指示,先由甲○○於109年9月27日16時許,至臺中市東區某保齡球館,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在旁等候之黃文明轉交李虹蝶持往試車,待試車完成後,再由李虹蝶、黃文明交由甲○○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依上開微信群組內之指示,將金融卡、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運動場等待之黃文明,黃文明復依指示轉交在旁等候之李虹蝶,最後由李虹蝶依指示攜往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麥當勞廁所,將款項交給前來收水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乙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乙各
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乙所示戊○○、丙○○、丁○○等3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甲○○、黃文明、李虹蝶(李虹蝶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5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依「韋小寶」、「白胖子」於微信群組「今晚打老虎」之指示,於109年9月30日16時許,由甲○○至苗栗縣苗栗市英才夜市旁廁所,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附表丙編號3至5、8至11所示7張金融卡,交給李虹蝶試車完成後,再由黃文明、李虹蝶交予甲○○於附表乙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依上開微信群組內之指示,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在附近等待之黃文明,黃文明復依指示至苗栗縣○○路000號全家超商富樂店附近轉交在該處等待之李虹蝶,最後由李虹蝶依指示至苗栗縣○○市○○路00號麥當勞2樓男廁,將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109年9月30日22時10分許,甲○○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前,甫持附表丙編號3所示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3萬元,即為巡邏警員發現其神色有異,而上前盤檢查獲,甲○○坦承與黃文明、李虹蝶提領詐欺贓款,警員於同日22時15分許逮捕查獲在旁準備收水之黃文明,而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附表丙編號2所示現金3萬元、附表丙編號3至5所示金融卡3張;在黃文明身上扣得現金2萬7,900元、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04,IMEI2:000000000000000/04),警員並命甲○○持附表丙編號3所示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將該帳戶內之剩餘款項59,000元領出;復循線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富樂店前,逮捕查獲準備收水之李虹蝶,當場扣得李虹蝶所持有如附表丙編號6所示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丙編號7所示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依李虹蝶之供述,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之人行道花圃內,扣得附表丙編8至11所示之金融卡4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李虹蝶、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告訴人廖寶珊、吳雙鳳、黃馨瑩、劉銀秀、戊○○、丙○○、丁○○、證人即被害人吳詩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文明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李虹蝶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文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臺中地檢偵981卷第59至67、313至314頁、苗栗地檢偵5894卷一第51至71頁、347至351、偵5894卷二第203至207頁、苗栗地院訴542卷一第34至37、281至287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寶珊、吳雙鳳、黃馨瑩、劉銀秀、戊○○、丙○○、丁○○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吳詩涵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臺中地檢偵981卷第95至116頁、苗栗地檢偵5894卷一第85至93、111至119、145至149頁)(就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上列證人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並有下列證據及扣案證物佐證:
㈠如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元銀字第1090013641號函檢附附表乙編號2 解國榮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11月16日(109)華龍潭存字第400號函檢附附表乙編號1解國榮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9年11月18日函檢附附表乙編號3解國榮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981卷第119至127頁、苗栗地檢偵5894卷二第227至245頁、苗栗地院訴542卷一第115至117頁)。
㈡甲○○109年9月27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9年9
月30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地檢偵981卷第129至132頁、苗栗地檢偵5894卷二第247至250頁)。
㈢109年9月27日甲○○、黃文明、李虹蝶交水、收水之路口監視
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9年9月30日李虹蝶於麥當勞、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照片(臺中地檢偵981卷第133至138頁、苗栗地檢偵5894卷二第153至165頁)。
㈣廖寶珊、吳詩涵、吳雙鳳、黃馨瑩、劉銀秀、戊○○、丙○○、
丁○○提出之匯款單、匯款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吳雙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丙○○之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及扣款通知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臺中地檢偵981卷第139至259頁、苗栗地檢偵5894卷一第95至109、121至143、151至175頁)。
㈤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地檢偵981卷第39至40頁、苗栗地檢偵5894卷二第253至255頁)。
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黃文明、李虹蝶之扣押物品照片及手機網路通訊對話截圖照片(苗栗地檢偵5894卷一第189至315頁)。㈦綜上所述,甲○○、李虹蝶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本案依甲○○、李虹蝶、黃文明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甲○○、李虹蝶、黃文明、「韋小寶」、「白胖子」,及向附表甲、乙所示廖寶珊、吳詩涵、吳雙鳳、黃馨瑩、劉銀秀、戊○○、丙○○、丁○○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寶珊等8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李虹蝶「試車」、黃文明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甲○○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後輾轉交予黃文明、李虹蝶以繳回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甲○○、李虹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收水工作,將提領詐欺贓款輾轉繳回該詐欺集團,業如前述,甲○○、李虹蝶主觀上有隱匿其所等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如附表乙編號1對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9年11月25日繫屬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訴542卷一第7頁);附表甲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均為109年9月27日,雖早於附表乙編號1之時間,然檢察官起訴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之時間為110年3月17日(臺中地院金訴197卷第7頁),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僅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可】,應以本案附表乙編號1對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㈣是核甲○○就附表乙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1至5、附表乙編號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李虹蝶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甲○○、李虹蝶(僅附表甲編號1至5部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測試金融卡、收取轉交提領款項之試車、收水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甲○○、李虹蝶與、黃文明、「韋小寶」、「白胖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甲○○、李虹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1至3、5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附表甲編號1至3、5、附表乙編號1至3各罪先後提款行為,繫屬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㈦甲○○就附表乙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1至5、附表乙編號2、3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李虹蝶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甲○○如附表甲編號1至5、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李虹蝶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甲○○、李虹蝶上訴主張其等上述所犯各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均有誤認。
㈨刑之加重或減輕:
1.甲○○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甲○○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雖有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多次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附表甲、乙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李虹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李虹蝶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甲○○、李虹蝶上訴主張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事由之適用,亦有誤認。
四、撤銷原判決即甲判決全部、乙判決關於甲○○部分,並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甲○○犯如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乙判決
附表編號1至3、李虹蝶犯如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第23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甲○○有前揭三、㈨之1.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甲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乙判決認定甲○○為累犯,惟以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且非類似,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均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甲判決認甲○○、李虹蝶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理由欄三並未說明其等所為如何符合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3.甲判決理由欄三、㈧說明甲○○已依調解結果如數賠償黃馨瑩(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2萬4,990元,理由欄四、㈠之
1.說明甲○○就黃馨瑩部分,依其所述報酬比例計算之犯罪所得為2,499元,足見甲○○賠付予黃馨瑩之金額已高於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已對甲○○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甲判決仍宣告沒收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甲○○為警查獲時所查扣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現金8萬9,000元,乃甲○○持附表丙編號3所示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非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使用之人頭帳戶)提領之3萬元,及其被查獲後,依警員指示持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剩餘款項5萬9,000元交付警員查扣,與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戊○○、丙○○、丁○○3人遭詐騙所匯款項無關,此經甲○○於警詢、本院供述明確(苗栗地檢偵5894卷一第40至41、47至49頁、本院金上訴1710卷第67、9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地檢偵5894卷一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地檢偵5894卷一第197頁)在卷可查,乙判決以該筆現金8萬9,000元,為甲○○自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人頭帳戶提領而欲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與卷內事證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5.甲○○、李虹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附表甲編號2所示吳詩涵各以2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有按約定給付110年11月之賠償金額各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本院金上訴1647卷第110至111、203、211頁)附卷可稽;另李虹蝶就附表甲編號4所示黃馨瑩部分,於原審以2萬4,990元成立調解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賠償黃馨瑩2萬2,000元,有李虹蝶與黃馨瑩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金上訴1647卷第207、209頁),甲○○、李虹蝶上述部分所犯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且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甲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復沒收甲○○此部分已賠償之犯罪所得,均有欠允當。
6.甲○○、李虹蝶上訴主張其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犯罪程度相對較輕,甲○○獲得之報酬僅數千元、李虹蝶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甲判決、乙判決(僅甲○○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⑴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攸關科刑標準,對於不同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當應予差別處遇,於量刑上予以區分。而甲○○、李虹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測試金融卡及收取轉交提領款項之試車、收水工作,犯罪次數雖非少數,然其等所為均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手法、罪質相同之犯罪,復考量立法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行已修法加重刑度,其等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本案造成附表甲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兩相權衡,認甲判決就甲○○、李虹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均判處併科罰金之刑度,確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⑵乙判決就甲○○部分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乙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㈨,見乙判決第8頁第13至30行),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乙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其上訴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⑶是甲○○上訴主張甲判決、乙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虹蝶上訴主張甲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甲判決、乙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甲判決全部(即甲○○、李虹蝶部分)、乙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甲判決即甲○○、李虹蝶、乙判決關於甲○○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均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甲○○、李虹蝶均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試車及收水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等2人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僅甲○○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附表甲、乙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生損害,甲○○、李虹蝶與附表甲編號2、4、附表乙編號3所示吳詩涵、黃馨瑩、丁○○成立調解,甲○○就黃馨瑩、丁○○部分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額、就吳詩涵部分按分期履行中;李虹蝶就丁○○部分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額、就吳詩涵、黃馨瑩部分仍履行中,有調解筆錄、甲○○、李虹蝶刑事陳報狀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苗栗地院訴542卷一第349至350頁、臺中地院金訴197卷第105至106頁、本院金上訴1647卷第119至120、193至211頁),其餘附表甲編號1、3、5、附表乙編號1、2各該告訴人則均未成立調解或和解,及被甲○○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工地灌漿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年紀大,經濟壓力比較重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李虹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白排計程車客服工作,時薪20至30元,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需照顧家人,經濟壓力比較重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就甲○○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刑;就李虹蝶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甲判決、乙判決關於甲○○部分既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情形(未論以累犯或累犯未依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撤銷改判,第二審法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㈢復審酌甲○○如附表甲所示5次、附表乙所示3次犯行,係於109
年9月27日、30日所為,李虹蝶如附表甲所示5次犯行,係於109年9月27日所為,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各次參與之角色相同,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甲○○、李虹蝶上述各次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⑴甲○○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分得提領詐欺贓款之5%
為報酬,附表甲部分之犯行均已領得報酬,附表乙部分之犯行因當日被警員查獲而未領得報酬等語(臺中地院金訴197卷第82頁、苗栗地院訴542卷一第29頁),是甲○○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得之報酬(各次分得之報酬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載,其中未滿1元部分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扣除),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因甲○○已與附表甲編號2、4之吳詩涵、黃馨瑩成立調解,且賠付予吳詩涵、黃馨瑩之金額均已高於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自已對甲○○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本院即不應再對其宣告沒收利得。又附表乙編號1至3部分,因甲○○提領後,當日未及結算即為警查獲,甲○○顯尚未領得此部分之報酬,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此部分已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至其餘附表甲編號1、3、5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⑵李虹蝶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取提領款項0.05%之
報酬,惟否認附表甲、乙部分之犯行有實際獲得報酬(臺中地院金訴197卷第82頁、苗栗地院訴542卷一第4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2.附表甲編號1至5、附表乙編號1至3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後遭提領之款項,甲○○、李虹蝶供稱已交予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均非屬甲○○、李虹蝶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3.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甲○○供稱係其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苗栗地院訴542卷一第33頁);附表丙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李虹蝶供稱係所有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苗栗地院訴542卷一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現金8萬9,000元,其中3萬元係甲○○持附表丙編號3所示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所提領,另5萬9,000元乃甲○○為警查獲後,依警員指示持該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所提領之該帳戶內剩餘款項,與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戊○○、丙○○、丁○○3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均無關聯,此部分既非甲○○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提領之詐欺贓款、犯罪所得或洗錢行為之標的,又依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復尚無法證明該筆款項確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5.附表丙編號4、5所示華南銀行、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係甲○○持以提領附表乙編號1、3所示詐欺贓款使用之物,由甲○○持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丙編號3、8、9、10、11所示金融卡,或與甲○○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關,或已經甲○○交予黃文明,而非屬甲○○持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不於甲○○本案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丙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1支,李虹蝶供稱與其本案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無關,且無證據證明李虹蝶上開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甲○○、李虹蝶上訴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為民眾所深惡痛絕,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李虹蝶為附表甲編號1至5犯行時為成年人,並非為思慮不周之人,其為圖謀高額報酬之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試車及收水工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此等犯罪情狀,對社會安全產生相當不良影響;且李虹蝶於本案之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其除本案犯行外,因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李虹蝶緩刑寬典。另甲○○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如前述,甲○○於5年內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其等所請非法之所許,均併予敘明。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而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短暫,且係於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僅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其除涉犯本案外,並無其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又甲○○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但改正其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甲○○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甲○○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懲制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裁量甲○○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職權告發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現金8萬9,000元,乃甲○○於109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或依警員指示,持附表丙編號3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所得款項,甲○○於警詢時供述該金融卡乃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韋小寶」於微信群組之指示,至苗栗縣苗栗市英才夜市旁廁所,向該集團不詳成員拿取等情(苗栗地檢偵5894卷一第43頁),甲○○、李虹蝶此部分另可能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㈡附表乙編號2部分,甲○○持人頭帳戶即解國榮元大銀行金融卡提領之款項14萬9,000元,除附表乙編號2丙○○所匯款項外,另包含不詳之人於同日21時10分許轉入之9萬9,999元(苗栗地檢偵5894卷二第239頁),此部分甲○○、李虹蝶另可能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罪嫌疑;㈢以上均未經提起公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然既屬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應依法告發,由偵查機關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即甲判決附表一、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犯罪所得提領地點主文1廖寶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7日20時46分許,假冒網購「早安商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廖寶珊,佯稱購買商品出錯要取消扣款,需凍結帳戶,將帳戶餘額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廖寶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ATM匯款右揭金額至右列人頭戶。109年9月27日①21時48分、49,985元②21時59分、49,985元③23時36分、29,985元共129,955元卓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高敏莉 )109年9月27日①21時53分、50,000元②22時4分、50,000元③23時42分、30,000元共130,000元(僅其中129,955元為本案起訴及判決效力範圍,其餘45元為不詳之人匯入款項)(犯罪所得6,497元)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太平郵局ATM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虹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2吳詩涵(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7日21時18分許起,分別假冒網購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吳詩涵,佯稱誤設為VIP會員,如不解除設定需繳交12000元會費云云,致吳詩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右揭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09年9月27日①22時6分、49,985元②22時11分、49,985元共99,97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佳蓉 )109年9月27日①22時12分、20,000元②22時13分、20,000元③22時14分、20,000元④22時14分、20,000元⑤22時15分、20,000元共10萬元(僅其中99,970元為本案起訴及判決效力範圍,其餘30元為不詳之人匯入款項)(犯罪所得4,998元)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太平分行ATM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李虹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3吳雙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7日17時20分許起,分別假冒網購、郵政總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吳雙鳳,佯稱電腦系統出錯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需以銀行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吳雙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以ATM匯款右揭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09年9月27日①18時16分、30,000元②18時31分、29985元共59,98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洪紫甯 )109年9月27日①18時30分、30,000元②18時36分、30,000元共60,000元(僅其中59,985元為本案起訴及判決效力範圍,其餘15元為不詳之人匯入款項)(犯罪所得2,999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榮店ATM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虹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丙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4黃馨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7日19時12分許起,分別假冒網購果貿 吳媽 家水餃、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黃馨瑩,佯稱設定錯誤導致多餘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黃馨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以手機網路銀行匯款右揭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09年9月27日19時51分、49,985元109年9月27日19時59分、50,000元(僅其中49,985元為本案起訴及判決效力範圍,其餘15元為不詳之人匯入款項)(犯罪所得2,499元)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功興店ATM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李虹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丙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5劉銀秀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7日19時許起,分別假冒網購客服人員、郵局經理,撥打電話給劉銀秀,佯稱之前網購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ATM變更云云,致劉銀秀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以ATM匯款右揭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09年9月27日①19時13分、2,9910元②19時41分、29,985元共59,895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仁宏 )109年9月27日①19時24分、20,000元②19時27分、9,000元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新興中店ATM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19時44分、30,000元共59,000元(犯罪所得2,950元)臺中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太平分行ATM李虹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丙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乙(即乙判決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提領地點主文1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戊○○,假冒網路賣家「六月初一」會計人員,佯稱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以ATM匯款右揭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09年9月30日19時49分、29,999元華南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解國榮)109年9月30日①19時53分、20,000元②19時54分、10,0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二樓ATM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20時許,假冒486團購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其他9樣商品價格,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09年9月30日21時15分、49,987元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解國榮)109年9月30日①21時21分、30,000元②21時22分、3,0000元③21時23分、3,0000元④21時24分、30,000元⑤21時25分、29,000元共149,000元(僅其中49,987元為本案起訴及判決效力範圍,其餘包含不詳之人於同日21時15分轉入之99,999元)苗栗苗栗市○○路00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ATM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20時13分許,假冒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網購平台Queen美瞳Secretshop幫其下一筆訂單,如要取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以ATM現金存款右揭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09年9月30日21時28分、29,985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解國榮)109年9月30日①21時35分、20,000元②21時36分、10,000元(僅其中29,985元為本案起訴及判決效力範圍,其餘15元為不詳之人匯入款項)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ATM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丙: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HUAWEIY9行動電話(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甲○○2現金8萬9,000元(其中3萬元為甲○○持編號3金融卡所提領,另5萬9,000元係甲○○為警查獲後,依警員指示持編號3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剩餘之款項)甲○○3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1張甲○○4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1張甲○○附表乙編號15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1張甲○○附表乙編號36Iphone行動電話(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李虹蝶7HUAWEI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李虹蝶8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1張李虹蝶9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李虹蝶10元大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1張李虹蝶附表乙編號211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李虹蝶苗栗地檢偵5894卷一第227頁未記載帳號、第303頁照片無法判讀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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