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嘉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彭佳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以及本院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9號移送合併審判(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29日透過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 江榆涵 」之介紹,加入「江榆涵」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並領取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江榆涵」則允諾甲○○每提供一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甲○○因而與「江榆涵」、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甲○○依「江榆涵」的指示,於109年5月4日,在彰化縣鹿港
鎮鹿和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ibon「交貨便」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順大門市」,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假冒甲○○○姪女 黃子窈 名義,自109年5月10日17時40分起至同年月5月11日11時28分,陸續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公司投資失利,亟需現金周轉,欲向甲○○○借貸10萬元云云,致使甲○○○誤認係姪女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1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甲○○寄出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4月11日14時35分起至同日14時39分止,將甲○○○受騙匯入的10萬元提領一空(每次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5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假冒戊○○○侄子
郭唯村 名義,於109年5月11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投資而需向戊○○○借貸云云,致使戊○○○誤認係侄子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2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即 陳仕洲 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待戊○○○受騙匯款後,即指示陳仕洲於109年5月13日1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提領16,000元後,再將帳戶內的64,000元(其中34,000元為戊○○○受騙款項),轉帳至甲○○名義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假冒丁○○侄子
名義,接續於109年5月12日20時、同年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需要用錢而要向丁○○借貸云云,致使丁○○誤認係侄子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3日12時34分,在新竹南勢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江榆涵」待 曾森榮 受騙匯款後,指示甲○○以補發存摺的方式,將曾森榮受騙與前述戊○○○受騙而經陳仕洲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的款項,予以提領,甲○○因而於109年5月13日13時許,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後,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帳戶內的84,000元(其中4,000元屬戊○○○受騙款項),再依指示攜至彰化縣○○鎮○○路000號超一超商「鹿港門市」,操作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其提領的前述84,000元存至「江榆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與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及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19受理,經本院裁定移送合併審判。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不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卷第117至第121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卷第255頁至第26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戊○○○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前述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參與「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且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應係未必故意等語。惟查:
㈠有關被告涉犯「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4月29日經由「江榆涵」之介紹,為賺取每提供
一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可取得11,000元之報酬,而同意參與「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由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告訴人甲○○○、戊○○○、丁○○施以「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甲○○○、戊○○○、丁○○等3人均陷於錯誤,告訴人甲○○○、丁○○並各自將受騙款項10萬元、8萬元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告訴人戊○○○受騙款項則先匯入其他帳戶後,其中部分款項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前述告訴人甲○○○、戊○○○、丁○○等3人受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的款項,則分別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第262頁至第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丁○○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經過之情節(見109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甲○○○】、第81頁至第83頁【丁○○】、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127至第131頁【戊○○○】),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函檢附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與「江榆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23頁至第49頁)、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告訴人甲○○○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9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153頁)、告訴人甲○○○手機內有關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告訴人丁○○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87頁)、告訴人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81頁)、告訴人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175頁)、國泰世華存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1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09年11月23日函、109年11月9日函檢附陳仕洲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215頁至第225頁)、陳仕洲於109年5月13日轉帳64,000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261頁)、職務報告(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3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09年11月24日函暨檢送匯款傳票影本(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函暨檢附跨行交易明細(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函暨檢送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陳仕洲於109年5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提領16,000元之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121頁至第12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函檢附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提領84,000元之取款憑條(109年度金訴字第291頁至第29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⒉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僅具有未必故意之犯意。然被告坦承其係為賺取每提供1本帳戶可每10日取得11,000元的報酬,始同意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足見被告係因貪圖輕鬆可得利益,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參以,被告與「江榆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23頁至第49頁),被告對於「江榆涵」為何願意出價蒐集其金融機構帳戶,以及欲使用其帳戶於何種用途,未曾提問或加以質疑,若非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目的,將會供財產犯罪使用,已有所認識,豈可能對他人無端願意出價承租或蒐集其帳戶乙事,毫不起疑!再被告並非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其素不相識的「江榆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曾親自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後,依「江榆涵」的指示,將告訴人戊○○○、丁○○受騙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後,再無摺存入「江榆涵」指定的其他帳戶乙情,業已認明如前,且為被告所承認。準此,被告經由其補發的存摺,已可清楚觀察到匯入款項至其帳戶之匯款人,其均不認識,而屬來源不明的款項後,其卻仍依「江榆涵」指示,予以提領並無摺存入其他帳戶,致形成金流斷點,檢警機關因而無從追查受騙款項的去向與所在,足認被告與「江榆涵」之間,就使用其帳戶收受民眾受騙款項,再轉存至不詳帳戶方式,進行詐取財物與洗錢,自具有犯意聯絡。否則,「江榆涵」既然有其他不詳帳戶,可供受騙民眾轉存,又何需向被告蒐集附表所示帳戶,故被告主張其僅具不確定故意,尚無可採。
⒊依告訴人甲○○○、戊○○○、丁○○所述受騙情節,負責撥打電話
向告訴人甲○○○、戊○○○、丁○○行騙者,有假冒其等侄子與姪女等性別不同的機房人員,再依被告所述,其負責提款帳戶與前往提領款項,係由「江榆涵」負責與其聯繫,可知「江榆涵」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集團化之組織對民眾行騙,因而有專門負責撥打電話向民眾施詐之機房人員,負責向被告或他人蒐集、購買或租用帳戶之「江榆涵」,聯繫被告或其他車手成員前往提領款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分工細膩外,成員人數亦屬非少,倘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並不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衡情「江榆涵」應不可能願意支付相當的對價,委以被告擔任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除徒增本案詐欺集團遭曝光而為警查獲之風險外,亦難防免被告侵吞詐欺贓款之危險,益證被告與「江榆涵」之間,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具有直接的犯意聯絡。
⒋被告原於警詢辯稱其因聽信「江榆涵」,而在不知情的情況
下,提供交付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嗣因「江榆涵」於109年5月13日經由LINE告知騙了他,其因而發覺受騙,於109年5月13日辦理存摺與提款卡的掛失手續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12頁)。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江榆涵」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江榆涵」於109年5月13日上午7時56分許,即傳送「抱歉,我欺騙了你」之訊息予被告(見109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48頁),倘如被告與「江榆涵」之間,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並無共識或直接的犯意聯絡,其至遲於109年5月13日上午7時56分許,即可察覺事態嚴重,豈可能仍於同日13時許,配合「江榆涵」的要求,臨櫃提領告訴人戊○○○與丁○○的受騙款項後,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至其他不詳帳戶。被告於同日13時8分許,透過LINE聯繫「江榆涵」,表示「你騙我,什麼都不用說,我直接停掉跟報警」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48頁),係在其臨櫃領款之後,刻意所為,企圖掩飾其與「江榆涵」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確具犯意聯絡的事實,益證被告與「江榆涵」、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參與「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被告於109年4月29日經由「江榆涵」之介紹,為賺取每提供
一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可取得11,000元之報酬,除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江榆涵」使用,其並曾於109年5月13日13時許,依「江榆涵」的指示,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臨櫃提領帳戶內的84,000元後,依指示攜至彰化縣○○鎮○○路000號超一超商「鹿港門市」,操作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其提領的前述84,000元存至「江榆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16頁、第262頁至第268頁),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函檢附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函暨檢送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函檢附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提領84,000元之取款憑條(109年度金訴字第291頁至第29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有參與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分擔,而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即堪認定。
⒉告訴人甲○○○曾因受騙,而將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如附表
所示帳戶後,遭他人提領一空,而被告於109年5月13日臨櫃提領的84,000元,其中8萬元乃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受騙匯入的款項,另4,000元則為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先匯入陳仕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陳仕洲將告訴人戊○○○部分受騙款項依指示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所致等情,則有告訴人甲○○○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9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153頁)、告訴人甲○○○手機內有關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告訴人丁○○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87頁)、告訴人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81頁)、告訴人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175頁)、國泰世華存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1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09年11月23日函、109年11月9日函檢附陳仕洲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215頁至第225頁)、陳仕洲於109年5月13日轉帳64,000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261頁)、職務報告(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第3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09年11月24日函暨檢送匯款傳票影本(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陳仕洲於109年5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提領16,000元之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121頁至第12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函檢附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等資料附卷可佐,亦堪認定。
⒊「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項環節,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而『○○』就收取銀行帳戶存摺之簡單工作,尚需招募不相識之被告完成,能否謂『○○』會1人獨力承擔其餘犯罪行為,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22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本案犯罪手法,需有負責尋覓與蒐集供民眾受騙匯款帳戶的「江榆涵」、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戊○○○、丁○○等3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負責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如被告、陳仕洲或其他姓名不詳之車手成員,足見本案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而「江榆涵」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簡單工作,尚需委由不相識之被告、陳仕洲或其他車手成員,凸顯「江榆涵」無法獨力完成「事實」欄㈠至㈢所載的犯罪行為,故被告參與從事本案犯罪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辯解,
尚無可採,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本院前述認定的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
擔任車手之被告、陳仕洲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外,尚有負責聯繫被告提供帳戶與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江榆涵」,以及向告訴人甲○○○、戊○○○、丁○○等3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即被害人為甲○○○)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㈡至㈢(即被害人為戊○○○、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參與「事實」欄㈠與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江榆
涵」及「江榆涵」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分擔提供帳戶與前往銀行臨櫃領款之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837號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就「事實」欄㈠與㈢部分均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擔提供帳戶並臨櫃領取款項轉存至「江榆涵」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5頁、第253頁至第25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
欺與洗錢犯行,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與「江榆涵」、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事實」欄㈠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事實」欄㈡至㈢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亦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移送併辦部分(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核與起訴如「事實」欄㈠與㈢部分即有關告訴人甲○○○、丁○○受騙部分,為內容相同的事實,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3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涉犯「事實」欄㈠與㈢(即被害人為甲○○○、丁○
○)部分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就「事實」欄㈠部分,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合。⑵被告事後已與「事實」欄㈠與㈢所示告訴人甲○○○、丁○○成立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合。故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前往領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甲○○○、戊○○○、丁○○等3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臨櫃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級,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8月2日,與告訴人甲○○○、丁○○成立調解,並當場賠付告訴人甲○○○10萬元、賠付告訴人丁○○7萬元,以及於110年8月31日,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戊○○○5萬元,而均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此有調解筆錄2份與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99頁至第200頁),足認被告事後付出誠摯的努力,以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告訴人甲○○○、戊○○○、丁○○等3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已與前述3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曾於91年間經鑑定為智能障礙學生,此有彰化縣智能障礙學生鑑定證明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卷第33頁),以及被告坦承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其於原審陳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就學期間曾學習修理腳踏車,並曾在寶成製鞋任職,現已離婚而獨力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因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
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告訴人甲○○○、戊○○○、丁○○等3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智能狀況、其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3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以免失之過苛。
㈣沒收: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受騙民
眾匯款,以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民眾受騙款項,雖約定可按其提供帳戶數量,每本帳戶每10日可取得11000元之報酬,然被告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供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12頁、第114頁、原審卷第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的問題。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取帳戶內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被告迄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報酬,事後已與告訴人甲○○○、戊○○○、丁○○等3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前述3位告訴人合計22萬元,倘若仍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取得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除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外,更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㈤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其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犯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已與本案3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付出誠摯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於91年間曾經鑑定為智能障礙學生,思慮容有未周,被告除坦承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外,並已付出實際行動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始貪圖小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導正其違法行為,避免再犯,本院因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而難認被告有犯罪的習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僅有3次,被害人僅有3位,各被害人遭騙金額各為10萬元、5萬元、8萬元,依現今臺灣地區生活消費水準,尚非鉅額,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非巨大,且因被告事後已與前述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10萬元、5萬元、7萬元,而彌補被害人因本案所受的財產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展現其積極負責的態度。又被告為聽命管理階層指示,負責提供帳戶與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居於犯罪組織之下層與邊緣地位,犯罪情節難認嚴重。又被告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參與期間僅為本案3次犯行,事後並已相關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原審中所述,其曾在寶成製鞋任職,足認被告有正當工作,尚無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形。且從被告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均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早年曾經鑑定為智能障礙學生,思慮容有未週,事後已付出努力,彌補本案3位被害人的財產損害,足見被告經由本次偵查與審判程序,已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矯治之目的,而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備註1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見109偵7837卷第15頁至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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