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甲○○
巷1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仟零貳拾元,及各按附表一、二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及附表二之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提出支票及本票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不可,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及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拒絕證書,詎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經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本票屆期亦未經付款,追索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及本票一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定,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29條及第121條規定自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59,020元,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一所示之提示付款日及附表二之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4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表一:
┌─────────────────────────────────────┐│支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編│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號│││(新台幣)│││├─┼──────┼─────┼───────┼──────┼───────┤│1│安泰商業銀行│AI0000000│380,000元│95年3月2日│95年3月2日│││台南分行│││││├─┼──────┼─────┼───────┼──────┼───────┤│2│安泰商業銀行│AI0000000│300,000元│95年4月12日│95年12月29日│││台南分行│││││├─┼──────┼─────┼───────┼──────┼───────┤│3│安泰商業銀行│AI0000000│162,720元│95年5月17日│95年12月29日│││台南分行│││││└─┴──────┴─────┴───────┴──────┴───────┘附表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編│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到期日││號│││(新台幣)││├─┼──────┼─────┼───────┼──────┤│1│ 鍾孟亨 │673483│216,300元│95年6月17日│││ 張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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