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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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又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又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鄧又銨在警察執行另案犯嫌搜索案件時,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坦承自首上開犯行並靜後裁判。」;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
2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更正記載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6C006)」,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作業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C006)」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檢察官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經撤銷之情節,且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錫箔紙,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17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被告鄧又銨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又銨於民國106年1月5日凌晨2時許,在其苗栗縣○○市○○里○○路○○巷○弄○○○○號住處2樓房間中,以鋁箔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後因涉嫌提供其上述住處供堂兄 鄧仕忠 、其他共犯 邱建明侯本一周林旋 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72號業已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
395號判決邱、侯、周3人有罪確定,鄧又銨部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發回再議後,現仍由本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偵查中),經警於106年1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該處查獲,警詢時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鄧又銨坦承上情,其於警詢時所採取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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