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賓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田 相對人 李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所為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19日所為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該裁定係於同年2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如有不服,至遲應於10日內,即同年月22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同年3月27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