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建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0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原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戶籍地,其於本院將103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至該址,並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時,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另案通緝中,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送達證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6、17頁),然其並未變更其原設於該址戶籍地之住所,且於104年3月9日遭緝獲後,在本院另案訊問時亦陳述住在該址戶籍地,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可見曾逃匿之被告並無廢止該址戶籍地作為其住所之意思,則本院既已將前揭判決送達至被告位於該址戶籍地之住所,並寄存在上開九如分駐所,則被告自得隨時前往上開九如分駐所領取,而屬合法送達。又若以前揭寄存送達日即103年10月14日計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10日,及因被告上開住所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應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上訴期間至103年11月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則被告遲至104年5月7日始透過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查,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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