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茂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茂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茂義於民國104年4月4日17時30分至21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日21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區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年月日21時5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10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其法治觀念顯甚薄弱,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其猶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肇事傷人,又其素行尚可,有上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