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順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順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余順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腳踏車:㈠於民國104年1月
3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黃色腳踏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將該黃色腳踏車棄置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㈡於104年1月4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觀音寺前,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1部得手,供己使用。嗣又將該粉紅色腳踏車棄置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㈢於104年1月5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徒手竊取 黃林援 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部得手,以供代步之用。嗣於104年
1月5日11時許,黃林援發現其所有之銀色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訪查周遭住戶後,得知余順財有偷竊腳踏車之習慣,懷疑係其所為,遂於同年1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發現余順財並向其本人詢問時,由余順財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得知何人偷竊上開三部腳踏車前,主動向警方告知其偷竊前揭三部腳踏車之行為,且引導警方取回上開三部腳踏車,嗣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警員 簡信旭 提出之職務報告(見本院104年簡字第499號卷第9、10頁)以證明本案查獲之經過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余順財前開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犯罪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如事實欄㈠、㈡部分);或雖知犯行,但尚無確切根據而有合理可疑之犯罪人前(如事實欄㈢),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三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其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對犯行均能坦認不諱,並引導警方取回贓車,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所竊腳踏車之價值,其中之一部已由被害人領回,其他兩部仍由警方招領中,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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