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異議人紅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華光 相對人皇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恩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6日所為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2170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6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12170號民事裁定之處分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0年5月3日具狀對本院非訟中心100年度司促字第1217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為由,於100年5月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5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5月23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4月8日收受鈞院100司促字第12170號支付命令,異議人非設立於鈞院管轄區域內,其在途期間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第3條第1款之規定計算,加計在途期間5日,異議期間之末日即應為100年
5月3日,異議人於100年5月3日下午3時以雙掛號寄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當日下午22時即由鈞院法警室收件,並非原裁定所指「聲明人係於100年5月4日始提出聲明異議」。
詎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100年4月8日收受本院100司促字第12170號支付命令,異議人非設於本院轄區內,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應於100年5月
3日屆至。嗣異議人於100年5月3日下午3時以雙掛號寄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當日下午22時即由本院法警室收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異議人於抗告狀中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查,可知蓋於異議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發章上之日期雖為「100年5月4日」,然該狀既經本院法警室於「100年5月3日」收受,異議人即應係100年5月3日即提起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非100年
5月4日,異議人仍應係遵期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6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12170號民事裁定之所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處分,即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但因原請求係屬支付命令之核發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與否之問題,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關之於逾期駁回異議之處分廢棄後,由司法事務官另行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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