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174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8日凌晨2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中心衝擊破器、尖嘴鉗等物,破壞告訴人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CV號營業用車輛之右前座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無線電面板、現金新臺幣930元(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經人發現報警追捕而查獲,並扣得手電筒、尖嘴鉗、中心衝擊破器等工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當,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