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憲堃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
莊家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張憲堃被訴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憲堃與 李孟原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有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下稱案發當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由李孟原駕駛其向 王振維 所承租之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張憲堃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至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秋茂園旁(下稱案發地點),由張憲堃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架設之PVC風雨線(重約71.6公斤)及裸硬銅線(重約54.2公斤)各274.1公尺(下合稱上開電纜線)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憲堃(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5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由李孟原駕駛其所承租之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張憲堃與不詳姓名男子,前往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秋茂園旁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那天李孟原開車載伊過去,說要去海邊走走,伊坐在副駕駛座,李孟原下車,伊說伊腳受傷,無法走路,李孟原心情不好,後來伊就開李孟原的車去便利商店買藥膏,李孟原的朋友跟伊一起去便利商店,之後伊回去秋茂園找李孟原,但是伊找不到李孟原,伊沒有下車,伊不知道為何李孟原被抓到偷電纜線,李孟原手是殘障,根本沒有去偷電纜線,當天伊開李孟原的計程車,車上沒有工具,所以李孟原沒有辦法去偷電纜線,何況李孟原手真的沒有力氣去偷云云;於本院辯稱:伊真的沒有在現場,而且也沒有看到拿電纜、老虎鉗的人,因為伊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年5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由李孟原駕駛承租之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張憲堃與不詳姓名男子,前往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秋茂園旁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孟原於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0號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述之內容相符(見審卷第75頁反面)。而台電公司於案發地點所架設之PVC風雨線(重約71.6公斤)及裸硬銅線(重約54.2公斤)遭竊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台電公司電力維修派工服務員 羅溪圳 之警詢證詞(見警卷第76至7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79頁)、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影本1紙(見警卷第80頁)及現場相片影本19張(見警卷第84至93頁)在卷可佐。案發當日凌晨4時10分許,證人即員警 王泰文 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現李孟原左手拿電纜線,右手拿老虎鉗,經證人王泰文表明員警身分後,李孟原隨即逃逸,再經證人王泰文聯絡同仁 李毓鵬 、 呂頁錡 到場支援圍捕,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逮捕李孟原之事實,亦經王泰文於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0號李孟原竊盜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反面),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頁至197頁)。
㈡、證人 謝慶隆 於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0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差不多凌晨5點的時候,伊看到另外1個嫌犯,他問伊台一線怎麼走,伊問他這麼早在伊家這裡做什麼,他回答伊說他去海邊玩水剛上來,不知道怎麼過去台一線。後來伊就帶他去鐵路那邊就看得到台一線,伊就跟他說台一線在那裡。後來伊看他硬要爬鐵路旁邊的柵欄,他很像很緊張硬要爬過去,伊就告訴他前面一點就有路可以過去。當日凌晨有下雨田裡面軟軟的,該人急著要離開,穿過土質鬆軟田裡爛泥巴。伊心裡覺得這個人有問題,後來伊就騎著機車過去台一線看,伊就發現經過秋茂園附近的電線都被剪下來了,然後伊到台一線的時候,就看到第3個嫌犯從水溝爬起來,在旁邊等,有戴手套,手套髒髒的。伊問第3個嫌疑犯,你在那邊做什麼?他沒有回答伊。後來有1臺黃色計程車從北往南迴轉開過來,第3個嫌犯就直接跳上車,這時伊有看一下車上駕駛人就是第2個嫌犯,那臺車從頭到尾在台一線循環繞了2、3次,因為伊看第3個嫌犯身上很髒又帶手套,而且水溝很髒,他不知道為什麼要躲在裡面,所以伊才覺得他們這夥人就是在偷電線。第2個嫌犯跟第3個嫌犯大概都2、30歲,身高大概在160至165公分之間。後來伊就去埔口派出所報警,警察問伊有什麼證據,伊說叫警察去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警察有放監視錄影畫面給伊看,伊有看到1臺黃色計程車,車牌號碼是00還是J3的,那段時間只有那臺計程車在那裡繞行,伊覺得應該就是小偷,那臺計程車就是嫌犯駕駛的。伊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按:指李孟原》及第2個、第3個嫌犯,跟他們也沒有怨隙糾紛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卷第71至73頁),核與被告稱其有駕駛李孟原之計程車及當日與李孟原及另名男子至案發地點之供述相符。
㈢、被告供稱:李孟原手殘障,無法偷電纜線。李孟原亦供稱:「電線桿那麼高,我又有殘障手冊,我左肩神經2條斷掉,所以完全沒有力氣,我哪有辦法爬上電線桿剪電線,那天我確實有在場。那些電線不是我剪的…。」足徵電纜線應為被告及另名在逃之共犯(即第3名嫌犯)所剪下。而證人王泰文只見李孟原持老虎鉗及電纜線,並未見李孟原有持老虎鉗剪電纜線之情形。故本案確係由被告及另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持老虎鉗,竊取台電公司所有,於案發地點架設之上開電纜線得手。
㈣、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會去案發地點,係李孟原心情不好,說要去海邊走走,李孟原下車,後來伊就開李孟原的車去便利商店買藥膏,李孟原的朋友跟伊一起去便利商店云云。然李孟原於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0號案件審理時卻供稱:案發當天會去現場,因為有2人 包伊 的車,對方跟伊約定凌晨1點在東海大學天橋下等候,他們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包伊的車。剛開始的時候,他們叫伊上高速公路,後來到了通霄鎮通灣里秋茂園附近的時候,他們就叫伊在那裡等,他們2人下車。伊在車上等的時候,伊去上廁所,另外一個乘客就在附近。伊想伊只是上廁所,伊的鑰匙沒有拔起來,要去車上的時候,就沒有看到伊的車,伊就問那個乘客說有沒有看到伊的車,他說另外一個朋友開走說要去7-11買面速力達母,馬上會回來,叫伊等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是被告所供稱案發當天到現場之理由與李孟原所述完全不同,且若如被告所辯,腳已受傷,為何不馬上治療或敷藥,還要陪李孟原至案發地點,而且是在凌晨時分,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㈤、案發現場扣到編號2之棉質手套,經採樣內側微物及血跡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至67頁),雖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因在車上伊的腳流血,伊拿車上手套擦拭血跡後丟在車內,後來伊有看見李孟原拿該棉質手套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被告為何不拿衛生紙擦拭,卻是以手套,且李孟原於警詢時僅稱該棉質手套非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63頁),並未提到有被告所辯稱之事,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據。
㈥、被告於104年8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調閱通霄交流道下面7-11之監視錄影畫面,還有從秋茂公園至通霄交流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欲證明案發時間伊確實有去買面速力達姆藥膏(見原審卷第40頁、41頁反面),然經警方於104年8月6日回覆稱:道路監視系統因為系統資料龐大,所以保存期限已經縮短為一個月,本案無法提供,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另經原審法院函請通霄交流道下面7-11便利商店(即統一超商金金門市),提供103年5月16日凌晨4時至6時,店內之監視錄影資料及店內售出面速力達姆藥膏之消費紀錄,經統一超商金金門市店長來電稱:監視錄影及消費紀錄資料已經超過保存時間,無法提供,亦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0頁)。
㈦、共同正犯李孟原於本院證稱:103年5月16日凌晨4點左右有開車到通霄秋茂園。因心情不好載被告到處逛,剛好到那邊。當時被告在幾天前腳受傷,在車上有用衛生紙擦血。到該處被告有說要下車買面速力達姆,馬上回來。我下車去上廁所,後來有一輛車開很快要來撞我,我就走了。我車上本來就有手套,放我口袋裡。警察載我到現場,從樹上、地上撿到兩個手套。樹上手套已經很舊等語,與其於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0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各節不完全相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泰文之證述部分:1.證人王泰文於另案審理中,審判長問:「一開始你看到被告(即另案被告李孟原)的時候,他除了手裡拿電線有沒有拿老虎鉗?」,王泰文證稱:「我沒有注意看,我只有注意到他手裡拿電線…」;審判長問:「你看到被告(即另案被告李孟原)的時候,被告正在剪電纜線?」,王泰文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剪電纜線…」(見原審卷第69頁至69頁背面),從未證稱其目睹李孟原剪取電纜線,然原審判決卻以證人王泰文目睹李孟原持老虎鉗剪電纜線,而認被告、李孟原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加重竊盜犯行,就此部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2.證人王泰文既未證稱目睹李孟原持老虎鉗剪電纜線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卻又以被告辯稱李孟原無法剪電纜線,足徵電纜線應為被告及另名在逃之成年共犯所剪下。復又以李孟原既經證人王泰文目睹持老虎鉗剪電纜線,而認被告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老虎鉗竊取電纜線,此部分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及李孟原有關李孟原左手殘障,無法持老虎鉗剪電纜線,因認定被告及另不詳姓名之男子持老虎鉗竊取電纜線,認定事實並無違誤。證人王泰文證稱看到被告手持電纜線,及手持老虎鉗。看到被告即李孟原時,沒有看到他剪電纜線(見原審卷第70頁),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貳、二、㈠、3段載為:「而共同被告李孟原既經證人王泰文目睹持老虎鉗前電纜線」,顯係誤載,不影響判決本旨。案發現場所扣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棉質手套一只:1.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有至秋茂公園現場,惟其並未竊取電纜線,亦從未下車,至現場扣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棉質手套一只,係因其於車上因腳流血,而拿取車上的棉質手套擦拭,後李孟原將該棉質手套拿下車(至於李孟原拿取系爭手套下車作何事,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則前往通霄交流道下面統一超商金金門市購買面速力達姆藥膏。2.依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羅溪圳之警詢證詞(見警卷第76至78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案發現場遭剪下之PVC風雨線(重約71.6公斤)、裸硬銅線(重約54.2公斤),合計重約125.8公斤,若被告真為下手竊取電纜線之人,豈會在尚未將所竊得之物搬離現場,且系爭電纜線重達125.8公斤,而將作案手套遺留現場之理。另李孟原於另案偵查時原供稱:「當時我褲頭確實有一只手套,那只手套是我在逃跑時經過的果園內拿的,我就放在我的褲頭後面」(見原審卷第79頁);於另案審理時卻供稱:「…有在我的褲袋找到一隻,那只是我開車帶手套用的,我下車的時候就放在褲子口袋裡…」,李孟原前後供述不一,恐有推諉卸責之可能。綜上,足證被告所辯其於車上用以擦拭腳傷流血處之手套遭李孟原帶下車之事為真實。查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已如上述。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係其個人竟見之詞,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杆、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與李孟原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或被告自己單獨為遂行竊盜目的,破壞台電公司對於電纜線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致電纜線與原電線桿分離;但被告取下電纜線之目的既為結束原所有人對於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該竊盜標的物縱因而受損,核屬竊盜罪侵害該財產法益之當然結果。被告行竊既非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就該竊盜標的物之毀損結果,自不另論毀損罪責。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共犯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老虎鉗屬質地堅硬之鐵製工具,被告等既能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該老虎鉗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李孟原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適用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竊盜電纜線之犯行,被害人台電公司,所受財產損害估計約為2萬4203元(見警卷第77頁證人羅溪圳證言)。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油漆等工作,自103年底開始就沒什麼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3歲及1歲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核屬過重,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另以扣案之GARMIN衛星導航器1臺及黑色側背包2個,雖為被告所有,然難認與犯罪有直接關係,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壓力剪3支、檳榔剪1組、檳榔剪刀片10片、PE塑膠繩1捆、銼刀4支、塑膠手套3雙、棉質手套1個、PVC手套1盒、衝擊起子1支、手電筒1支、雨衣1件、工具箱1盒等物,難認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㈠於10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號附近,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752.3公尺及裸硬銅線366.9公尺竊取得手。㈡於103年12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0號附近,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425.8公尺及裸硬銅線62公尺竊取得手。㈢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9時30分之間,接續至苗栗縣苑裡鎮○○里0號前、65之1號○○鎮○○○段359之2地號等地,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146.4公尺及裸硬銅線230.2公尺竊取得手(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台電公司電纜線修護工 張益豐 、羅溪圳、之證詞、電力線力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照片、通聯紀錄、扣押物品清單、行竊工具照片、現場照片、斑點表等件為證。
二、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103年11月到104年1月那段時間,確實有在通霄出入,是跟朋友 阿成 採集虎頭蜂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二、㈠部分:1.原審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37頁)而認被告有於103年11月14日凌晨2時39分許出現在案發現場,顯有疑義。被告於該時並未在案發現場,依被告之通聯紀錄顯示,於103年11月14日凌晨4時3分時,被告係在臺中市北屯區附近(見偵卷第42頁),以苗栗縣至臺中市之車程而言,除非被告均以每小時100公里之時速開車,方有可能從苗栗縣回到臺中市北屯區;況縱認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凌晨2時39分許有在案發現場,亦無法證明被告與103年11月18日之竊案有關。2.本竊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中午12時許,原審以被告於103年11月16日至17日有在失竊現場附近撥打電話,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1時19分許出現在失竊現場附近,且於103年11月18日亦有於失竊現場附近撥打電話,然依被告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4分44秒係於苗栗縣通霄鎮,與案發現場尚有一段距離,直至17時8分18秒方又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原審以此為據而認被告為本竊案之行為人,顯有違誤。且依常理判斷,若本案真為被告所為,豈會於竊得電纜線後又返回案發現場之理,顯與常情有悖。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原告固不否認其所使用之車輛,分別於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24日有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原審僅因原告所使用之車輛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及於案發地點附近有撥打電話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恐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論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關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只能證明被害人電力公司電纜線失竊,及被告曾在失竊電纜線之現場附近出現之事實,亦即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之證明力,只達合理懷疑被告係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人之程度。既稱合理懷疑,即未達足以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另104年1月29日在清水區永豐餘紙廠後方農路,在被告所駕小客車上,員警搜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壓力剪3支、檳榔剪1組、檳榔剪刀片10片、PE塑膠繩1捆、GARMIN衛星導航器1臺、銼刀4支、塑膠手套3雙、棉質手套1個、PVC手套1盒、衝擊起子1支、手電筒1支、黑色側背包2個、雨衣1件、工具箱1盒等物,亦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本件被告上開被訴竊盜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各證,只能合理懷疑被告係涉案之人,未達確信其係行竊之人之程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有關此部分之判決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