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因迴轉車輛時行駛不當而撞及由原告之子 葉耀中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葉耀中身受重傷經送新竹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偵查起訴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十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2、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依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對於原告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原告又為被害人支出醫療、殯葬費用,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醫
療費用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九十元,同日並支出救護車出勤費用四千元,合計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
⑵、殯喪費部分:原告為被害人支出被害人大殮、做七、出殯等殯葬費用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又支出納骨塔費用計一萬六千元。
⑶、扶養費部分:本件被害人為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則為四十年九月五
日出生,被害人對其母即原告甲○○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害人死時原告五十二歲,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九年。依內政部九十一年每戶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原告所居住之彰化縣,每戶每年支出五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每戶平均四點一七人,平均每人支出十四萬元(000000÷4.17),以每年扶養費十四萬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害人對原告負擔扶養費用二百五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一元。
⑷、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早年喪父,全靠原告一肩挑起扶養被害人之重擔,而被
害人從小品學兼優,以第一志願考上清大資工系,以及清大資訊工程研究所,獲得獎狀無數。研究所畢業、服役退伍後,被害人進入知名之正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原告本以一生辛苦,終於有代價,後半生可以倚靠愛子安度餘年,不料被害人任職不久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自此與愛子天人永隔,原本和樂之家庭,一夕破碎,後半生之希望,化為泡影,加以原告為重度殘障,逢此巨變,心理受有莫大之創傷並留下永難磨滅之陰影。而被告於肇事之後,對於原告並無隻字片語之慰問及道歉,甚至連被害人出殯之日,均未能前來上香追思,更加深原告心理上之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三百萬元。
3、本件於刑事庭審理時,被告一再表示無力賠償,原告因姑念被告年輕,有光明之前途,不願其因本件不幸事故判刑入獄,乃慨然同意其部分清償,以換取刑事庭給予緩刑之寬典。被告於刑庭審理時,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加上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合計已受償三百萬元。原告並當庭表示除前開已受償部分外,原告願減縮請求金額為九十萬元。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自認原告主張事實,惟辯稱:已賠償原告一百六十萬元,是拿父母親不動產去扺押借錢,其要付本金利息,收入不高,無力再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許,酒後駕車途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因迴轉車輛時行駛不當而撞及,由原告之子葉耀中所騎乘之機車,致葉耀中身受重傷經送新竹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十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2、被告已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並已領取強制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合計已受償三百萬元。
四、得心証之理由: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六百萬元,嗣減縮為九十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撞及被害人致死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判決一件為証,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刑事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八七號相驗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收入不高,已賠償一百六十萬元,無力再賠償云云,惟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對原告造成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難以收入不高,無力賠償為由,而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辯要無可採。
3、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使用動力車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被害人係原告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核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送醫急救,支出醫療費用七千二百九十元
、救護車出勤費用四千元,合計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收據、全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記錄憑証各一件可據(本院附民卷第十八、十九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部分:原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殯葬費,合計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元、納骨
塔費用計一萬六千元,合計三十一萬六千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彰化市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堂使用規費收據一件、彰化禮儀部估價單二件(同上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上開費用除大鼓陣五千元、國樂團一萬元、紙厝六千元、樂隊一萬六千元、餘食西點二萬元、餘食辦桌二萬元合計七萬七千元,本院認核無必要外,其餘二十三萬九千元,應予准許,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三萬九千元,超出部分應予駁回。
⑶扶養費部分:被害人係000年0月0日生,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同上卷第二十三頁)。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因本件侵權行為死亡時為二十五歲,原告則為五十二歲,依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九年,而原告尚有一子 葉耀仁 ,應與被害人分擔扶養費用,亦有上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度每戶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原告所居住之彰化縣,每戶每年支出五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每戶平均四點一七人(本院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平均每人支出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以每年扶養費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計算方式如下:
140957*17.00000000/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在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中年喪子,受有身心及精神上相當之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被害人早年喪父,全靠原告一肩挑起扶養被害人之重擔,而被害人從小品學兼優,以第一志願考上清大資工系,以及清大資訊工程研究所,研究所畢業、服役退伍後,被害人進入知名之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原告本以一生辛苦,終於有代價,後半生可以倚靠愛子安度餘年,不料被害人任職不久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自此與愛子天人永隔,原本和樂之家庭,一夕破碎,加以原告為重度殘障(附民卷第二十七頁),逢此巨變,心理受有莫大之創傷並留下永難磨滅之陰影;而被告係高中畢業,任職富泰空調公司,月入二萬一千多元,酒後肇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二百六十萬元為當。
4、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及慰撫金合計為四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11290+23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惟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並已領取強制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合計已受償三百萬元,上開數額自應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一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原告僅請求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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