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67號原告 葉世洋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 洪敏修 被告 許芸萍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雖書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離書),並於103年11月21日持之辦理離婚登記,惟二名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於簽名時,兩造並不在場,證人亦未確認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語。惟兩造業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14日結婚。嗣於103年11
月21日持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未經證人 許雅筑連素蘭 見證,且證人之簽名亦係兩造各自單獨將系爭離婚協議書交證人簽名,證人簽名時兩造均不在場,證人亦未向兩造確認離婚之意,均係聽聞兩造片面之陳述,故證人不知兩造有無離婚之意,不符合離婚之要件,兩造之離婚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因原告希望兩造能廝守到老,而被告表示倘原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方有復合之可能,原告信以為真而簽立。況原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亦持續住於被告娘家至104年1月1日始搬離,可證被告以兩造日後有復合之可能欺騙原告,使原告信以真而錯誤簽立。
2.另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主要係給付生活費及人壽保險,皆係被告提出而載入,非兩造協商而來。
3.依證人許雅筑所述可知證人許雅筑於簽名時,原告不在場,且僅憑聽聞被告片面陳述而簽名,未曾親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另證人連素蘭於簽名時,被告不在場,且未向被告確認有離婚真意,僅基於之前與兩造談過話之情形下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故兩造間之離婚協議不具法定要件而無效。縱被告無欺騙原告之情,亦無解於兩造之離婚無效。至被告所提婚姻公約,其目的無非在混淆視聽,與本件訴訟無關,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確有離婚之意,證人於簽名時,兩造雖未同時在場,但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始同意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亦係兩造協商而來。被告於證人連素蘭簽名後尚向證人連素蘭表示為何不收證人紅包。另證人許雅筑亦以LINE向原告表示抱歉當兩造之離婚證人,是均可知證人均已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要件。
㈡被告並無以有復合之可能為餌,欺騙原告而誘使其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書,兩造完全是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有關給付生活費部分,係依原告之前所立婚姻公約內之約定而為,非被告提出才載入。
㈢兩造離婚後,原告雖未馬上搬離被告住處,惟係因兩造尚
未與兩造父母講離婚之事,且於離婚之前,兩造即已報名旅遊,兩造說好俟旅遊後再與父母說明。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兩造離婚就證人部分是否符合定離婚要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又之所以規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是民法關於兩願離婚所設二人以上證人之規定,本為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被迫離婚而造成輕率仳離,視婚姻為兒戲之情形,故離婚之身分行為的意思自由應絕對受保護,兩願離婚時夫妻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無被迫或欺瞞之情事,且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離婚之合意始屬符合法定之要件。從而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兩造證人許雅筑、連素蘭於簽名時,兩造未在場
,且未確認兩造離婚之事,本件離婚不符法定要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被告之妹許雅筑證稱﹕「(問﹕是否有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提示本院卷第12頁】)有,這是相對人(即被告)拿給我簽的時候看到的,是在去年(即103年)11月,因為兩造之前有在談論生活上的問題,打算要離婚。」、「(問﹕兩造在什麼時候談論到離婚的事情?)大約是在簽字前約半年,兩造在討論離婚的事情時,聲請人(即原告)沒有跟我說,是相對人跟我說的,兩造沒有同時在我面前談論到離婚的事情。」、「(問﹕離婚協議書上面的內容,在你簽字之前是否知道?)不知道,我是在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時才看到那個內容。」、「(問﹕在簽名的時候是否有跟相對人確認有無離婚的意思?)相對人拿給我的時候,我有詢問相對人說,聲請人知道我現在要簽名嗎,相對人回答我說聲請人知道,所以我就在上面簽名。」、「(問﹕簽名之後有無再碰到聲請人?)有,我隔天有LINE給聲請人,跟他說上面有我的簽名,希望他們以後能夠有彼此的生活,我這邊還有留存LINE的記錄。」、「(聲請人複代理人問﹕當時簽署離婚協議書的時候,兩造是否有在場?)當時是相對人拿給我簽的,聲請人在樓下。」、「(聲請人複代理人﹕你當時是否知道兩造有要離婚的意思?)知道。」、「(聲請人複代理人問﹕既然當事人不在場,你怎麼知道兩造有要離婚的意思?)相對人拿給我簽的,我有問相對人說,聲請人知道嗎,相對人回答我說聲請人知道。」(見本院卷第26頁),是證人許雅筑雖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時僅被告一人在場,並對被告確認離婚之意,惟其知悉兩造在談論離婚之事,且其於簽名後以LINE與原告確認,此觀被告所提為原告所不爭執之LINE內容,證人許雅筑於11月17日12時24分傳「走到這一步是大家不願樂見的,很抱歉紙上有我的簽名,相愛容易相處難,雖我們都不願意看到這樣的結果。。。祝福你們往後找到彼此的生活!」予原告,原告則於當日12時29分表示「不用想太多,你肯幫我們簽名,我跟你姐都很感謝。也謝謝你們對我的包容!謝謝!」(見卷第40頁),是原告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且證人許雅筑亦確係親自聽聞,並予查證,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證人許雅筑之簽名不符離婚之要件。
2.另證人連素蘭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兩造,我跟兩造是同事,至少同事七年。」、「(問﹕是否有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提示本院卷第12頁】)我沒有印象,但是上面有我的簽名,...,因為兩造要離婚,聲請人(即原告)來找我問要不要做他們的證人,我說沒有問題,因為大家是老同事了,可以幫忙,所以我大概看了一下就簽名。」、「(問﹕你簽名的時候,兩造跟另一個證人都已經簽名?)是,我是最後一個簽的,是聲請人拿給我簽的,當時相對人(即被告)沒有在場,那是在我上班的時候簽的。」、「我之前就知道兩造想要離婚了,大約在簽署這張離婚協議書前半年我就知道他們有要離婚,是相對人告訴我的,是她跟我通過電話,但是我沒有問過聲請人,我知道他們要離婚,大概在簽署這份離婚協議書的前1、2個禮拜,聲請人有來找我談過一次,但是他來找我的時候並沒有跟我說要我當證人,但是我知道他們真的走不下去了。聲請人有事先告訴我是否可以當他的證人,我跟他說沒有問題,他就拿過來給我簽名。」、「(問﹕你在簽名的時候,有無跟相對人再確認?)簽署的時候聲請人有包個紅包給我,但是我只有收紅包袋,但是錢退還給聲請人,大概隔了1、2天,相對人有用SKYPE詢問我為什麼不收下那個錢,我說大家是好朋友,只是幫小忙,收這個錢就沒有意義了。」、「(問﹕所以你在簽名的時候沒有跟相對人確認,但是相對人在隔了1、2天之後詢問你為何不收下這個錢?)對,但是我沒有再詢問相對人有無離婚的意思,因為我已經知道他們要離婚。」(見卷第27、28頁),是證人連素蘭於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之前即已明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且係原告持之請求證人連素蘭為見證人,被告並於事後對證人連素蘭幫忙簽名見證卻未收取紅包感到過意不去而與證人連素蘭連絡,以表達感謝,是尚難認證人連素蘭未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則證人連素蘭於系爭離婚議書上之簽名,即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
3.綜上,兩造有離婚之意,並做成書面,且經二名證人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要式條件,是以原告之主張,洵無所據。
㈢原告另主張係受被告欺騙而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兩造離婚後遲至1個半月始搬離被告處做為受被告欺騙之事證,然觀之被告所提兩造以LINE往來之內容,兩造離婚確實未讓兩造父母知悉(見卷第42至44頁、第46頁),且原告亦表明「11月確定會簽字離婚...在離婚後至跟爸媽告知我們離婚一事的期間...」(見卷第46頁),則兩造離婚後,在尚未告知父母之情形下,原告暫未搬離被告處,以避免父母起疑,尚與常情無違。況原告已表明確定會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並就兩造離婚之原因表明是其之問題(見卷第46至51頁),原告復未就其受被告欺騙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騙稱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方有復合之可能,致其信以為真,而於錯誤資訊下簽署離婚議書,即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並無受被告詐騙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系
爭離婚協議書已具備法定離婚要件,從而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合法離婚而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
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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