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睿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4日)晚間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3查獲被告楊睿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2、623、2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玻璃球1支、吸食器2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
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28分許,經證人即同居友人 孔理行 帶同警方至上址,並徵得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玻璃球1支、吸食器2組、塑膠鏟管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受其效力所及,是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2、623、2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23號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玻璃球1支、吸食器2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以溶洗方式進行鑑驗之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院110年1月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1200333、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而上開物品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分離毒品,其上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玻璃球1支、吸食器2組均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孔理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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