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號聲請人莊○仁代理人 錢信宏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賴○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家事聲請狀等件為證。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