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14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霖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魏志霖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6時5分排放的尿液,送驗結果
固然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毒偵卷第23、35頁)。
㈡但是本案檢察官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不予准許:
1.內勤檢察官於109年6月12日訊問被告:「若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有無意願自費送戒癮治療?」被告稱:「願意」(毒偵卷第32頁背面),又檢察官事後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9年8月12日(下稱第1次傳喚)、109年8月21日(下稱第2次傳喚)通知被告到案,並均於傳票上備註「若符合資格有機會獲得戒癮治療,如未到庭,將依法聲請觀察勒戒」等文字,有辦案進行單2份在卷可證(毒偵卷第39、43頁),可見檢察官確實曾經考慮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以「被告是否遵期到庭」陳述意見,作為其決定「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的關鍵依據。
2.被告於警詢、偵查(即內勤訊問)時,除了戶籍地址以外【新北市○○區○○里○○0號】,還另外陳報自己的居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302室】(毒偵卷第7、32頁)。第1次傳喚的戶籍地傳票於109年8月11日寄存於派出所,住所傳票因為地址記載錯誤而被退回;第2次傳喚的戶籍地、住所傳票則都是於109年8月20日寄存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查(毒偵卷第
41、42、45、46頁)。由於寄存送達應該於寄存之日起,計算10日後發生效力,上述傳票都是在指定到案日期之後才發生送達效果,可以認為不論是第1次傳喚或是第2次傳喚,傳票都沒有合法送達於被告,因此被告沒有到庭應訊(毒偵卷第40、44頁),應該不屬於「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的狀況。
3.另外參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沒有任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形,更何況不論是聲請書或是毒偵卷內的資料,也都沒有檢察官裁量認為被告不適合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相關事證,檢察官是否有針對本案進行符合義務性的裁量,不是沒有任何疑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說明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的具體理由
,而且沒有合法送達傳喚通知給被告,對於被告的程序保障並不周全,很難說檢察官沒有裁量怠惰的重大明顯瑕疵,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並不符合,本案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能准許,應將檢察官聲請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至被告是否適用戒癮治療程序,適於緩起訴,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又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盤規定,亦未見有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本案被告前已於109年6月12日到庭陳述,檢察官雖於偵查中再行指揮檢察事務官向被告之戶籍地、現住地送達傳票,傳喚被告到庭審酌是否試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並未按期到庭,檢察官自僅得依法聲請觀察、勒戒。至原裁定固指摘傳票之寄存送達不合法遽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具有裁量瑕疵,然原審恐未審酌該次傳喚本得以平信為之,亦與刑事訴訟法相關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無涉,又該次傳喚固為寄存送達,然送達日期均早於開庭期日,復經向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電詢被告領取傳票情形,警員均回覆以:被告迄今未前往領取傳票,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非但未按期到庭,亦難期待其得配合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故依法就本案被告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難謂有何重大裁量瑕疵情形,況參諸行政院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僅係提供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之取捨參考,仍非法院審酌聲請觀察勒戒是否合法之基準,原審引上開規定駁回聲請亦屬有誤。綜上,原審指檢察官於本案裁量有瑕疪,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難認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條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施行日期另定尚未施行)。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12日16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23、35頁)。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乙節,有被告之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考。
㈡觀諸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到庭,辦案進行單所批示
事項「通知被告到庭」、「本件如被告同意下列緩起訴條件,試行緩起訴處分,如被告未到庭,改聲請觀察、勒戒」、「諭知缓起訴條件如下: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缓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瘾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並應於戒瘾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於緩起訴期間内不得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文字(見毒偵卷第39頁),足徵檢察官原認被告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以傳喚被告到庭後,若被告同意上列緩起訴條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瘾治療、依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内不得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則試行緩起訴處分。
㈢又查被告於警詢、內勤訊問時,除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0
號外,另陳報居所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302室(毒偵卷第7、32頁),內勤檢察官於109年6月12日偵訊時訊問被告稱「若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有無意願自費送戒癮治療?」被告稱:「願意」(見毒偵卷第32頁反面),檢察事務官嗣於109年8月3日經檢察官指揮,通知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到庭,於109年8月5日以雙掛號方式寄送傳票,並於傳票上註記「經傳喚到庭,若符合資格有機會獲得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戒癮治療程序,如未到庭,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依法送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之」等字樣(見毒偵卷第39頁),惟該次送達的戶籍地傳票於109年8月11日即該次庭期前1日始寄存於派出所,三重居所則因傳票地址記載錯誤而被退回,有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1、42頁);檢察事務官嗣於109年8月12日經檢察官指揮,再次通知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到庭,於109年8月14日以雙掛號方式寄送傳票,傳票上同樣註記「經傳喚到庭,若符合資格有機會獲得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戒癮治療程序,如未到庭,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依法送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之」等字樣(見毒偵卷第43頁),該次送達的戶籍地及三重居所傳票均於109年8月20日即該次庭期前1日始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5、46頁)。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上述傳票皆在指定到案日期之後才發生送達效果,可認此2次傳喚,傳票均未於庭期前合法送達於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該傳喚本得以平信為之,且事後經向派出所電詢,警員均回覆以:被告迄今未前往領取傳票等節,均仍不足以影響前開寄存送達傳票合法性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於辦案進行單明確指示「通知被告到庭」、「如
被告未到庭,改聲請觀察、勒戒」,並選擇以雙掛號方式寄送傳票,且於傳票上明確註記「如未到庭,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依法送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之」等字樣(見毒偵卷第39、43頁),顯有意以被告遵期到庭與否作為檢察官裁量決定「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或「觀察、勒戒」之重要依據,自需確保傳票送達合法生效,法律固未明定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須預留多久時間,然送達仍須合法,上開2次庭期之傳票均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業如前述,當不能逕謂被告有何故意不遵期到庭之情事;抗告意旨指稱被告並未按期到庭,檢察官自僅得依法聲請觀察、勒戒,尚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僅憑未合法送達被告之傳票即裁量令被告喪失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容有裁量瑕疵之違誤,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㈤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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