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時,在上開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謂「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係「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顯然脫逸法條本文之文義,不能據此任檢察官之「起訴」即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且不經被告表示意見逕為裁定,即有程序突襲之虞;何況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有可能須執行較原訂刑期為長之強制戒治處分,被告反而承受更不利之結果。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55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4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4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經原審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7日,於108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此,被告於109年2月9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7年7月1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