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張富ꆼ被告 翁裕芳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湯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居住於嘉義市○○○街○○號6樓4樓2,因訴外人 楊淑茶 於同棟大樓全部住戶共有共用之頂樓有『排他性』附屬物(頂樓加蓋),原告遂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楊淑茶拆除該排他性附屬物,詎料被告翁裕芳因上開頂樓加蓋事由,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於原告前揭住處門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歪」、「幹你娘臭雞歪」等穢語辱罵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翁裕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翁裕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前開穢語辱罵原告,自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翁裕芳公然辱罵原告之處乃原告生活核心之住所,所共見共聞者均與原告為多年熟識之街坊鄰居,較諸一般共見共聞者為不相識第三人之情節,原告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更為加劇。再者,原告曾任法院書記官、台南市橄欖球聯誼會會長及律師事務所主任等職,急公好義風評眾所皆知,本件被告楊淑茶基於排他性之意占用共有共用之頂樓,原告無償替其他住戶出面要求拆除,本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竟遭致被告翁裕芳不斷騷擾,更以不堪言論公然辱罵,僅為行殺雞儆猴警告其他住戶不得再行阻擾之目的,若不予判賠高額慰撫金,難彰法綱,世上亦將再無行義擔責之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 楊柳 滿於102年9月6日與被告翁裕芳訂有預定買賣契約,契約截止日為103年6月30日,訂約後被告翁裕芳向實際屋主楊柳樠訂有借屋裝潢契約,可知被告翁裕芳係以將來屋主之房屋進行處理。
2、由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記載「翁裕芳從事裝潢工程、前受業主委託出面與張富ꆼ就嘉義市○○○街○○號大樓頂樓加蓋事宜進行協調,…」等語,可知翁裕芳係「從事裝潢工程」之包工業者。
3、被告翁裕芳辯稱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純屬遁詞。因原告及其家屬,在被告翁裕芳之暴戾威脅之犯行下,從案發至今所受之驚恐、擔心、煎熬等之精神傷害,與日俱增,尤其原告配偶常於半夜突然驚醒、痛哭,同棟其他住戶,亦因此驚聲不語,這些都是何人所造成?被告翁裕芳雖已繳納罰金,若民事部分再如其所稱賠個新臺幣(下同)3仟、5仟即可了事,豈非司法助長犯罪者而再次戕害原告,若無法給予被告翁裕芳一個警惕,那下次受害人又焉將不會是包含審判長之不特定社會大眾。另外,被告翁裕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2紙,由其開立日期即可知純為刑事脫罪及減少民事賠償之用。
4、依房屋契約書第四條之付款約定可知被告翁裕芳輕易可於一週內拿出現金100萬元,可證被告翁裕芳之財力雄厚。再自契約書第六條第六行可知,被告翁裕芳可指定標的移轉於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實係尚有從事「炒房」而規避稅賦。另將所提出之網路售屋廣告資料比對可知,被告翁裕芳炒房之利益為188萬元,縱扣除裝潢費亦逾150萬元,足證被告翁裕芳經濟雄厚,豐衣足食方有高血壓等文明病。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1、關於慰撫金之請求數額顯屬過高:ꆼ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本院向來實務見解,加害人因口出類似「幹你娘」等穢語所成立侵權行為,慰撫金賠償數額至多為5,000元,此有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11號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
128號判決、101年度嘉小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可參酌。ꆼ被告翁裕芳雖對原告口出「幹你娘雞歪」、「幹你娘臭雞
歪」等語,肇因被告近年飽受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所苦,長期患有本態性高血壓,持續治療至今,本件事發當下精神狀況不佳,偶然意見不合與原告所生口角,情節尚屬輕微,況被告翁裕芳僅高職畢業,平日以台語溝通,前開用詞僅屬其常掛在嘴邊之口頭禪、發語詞,用以表達一時情緒,綜合兩造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本件慰撫金數額應至多為3,000元,然原告不察及此,誇大辯稱被告翁裕芳嚴重侵害其名譽權、遭受精神痛苦至為加遽云云,並任意請求高達10,000,000元慰撫金,於法自屬無據。再者,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內容,足徵原告請求千萬慰撫金,出於主觀目的「懲罰」被告以召世人警惕,並非實際受有10,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之請求與我國民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係用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顯然不合。況且被告翁裕芳於刑事上已受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80號簡易判決公然侮辱罪確定,判處拘役3
0日,易科罰金30,000元,業已繳納罰金完畢,對被告之不法行為足堪制裁,實無民事上再行懲罰被告翁裕芳之必要,並使原告除填補損害外獲取高額不法利益之餘地。
2、聲明:ꆼ駁回原告之訴。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翁裕芳從事裝修工程,為嘉義市○○○街○○號大樓頂樓加蓋事宜與原告張富ꆼ意見不合,嗣被告翁裕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至張富ꆼ位在嘉義市○○○街○○號4樓2住處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雞歪」、「幹你娘臭雞歪」等穢語辱罵張富ꆼ。而被告翁裕芳因上開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翁裕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原告向被告翁裕芳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翁裕芳坦承侮辱原告,惟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經審酌原告已退休,家裡就與配偶同住,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翁裕芳高職肄業,已婚,家中有2個小孩,均為11歲,沒有固定職業,只要有人找,就會去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房屋6筆、土地6筆、田賦4筆、汽車0部,本件兩造前無嫌隙,僅因裝修事宜而導致被告翁裕芳有出言侮辱行為,情節尚非重大,認被告翁裕芳應給付原告2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翁裕芳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3年6月19日對被告翁裕芳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見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6、7頁)在卷可佐,應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為2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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