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棨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棨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鄭棨聖與少年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張舜隆 (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興哥」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而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印章,並蓋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行動組」識別證1張完成,俾供行騙時用以取信民眾後,於100年1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起,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自稱為電信局人員,向 林俊雄 佯稱尚積欠電信費用,可能係遭人冒辦電話及帳戶云云,再接續冒充為「 黃專豪 警官」、「王正誠科長」等公務員,以電話向林俊雄佯稱要成立專案小組處理,需要3至5日工作天,並需凍結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云云,而僭行公務員職權,進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章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蓋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件完成,同時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交予林俊雄收執而行使之;另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電話聯絡鄭棨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廖○○、張舜隆,並告知渠等有關林俊雄之個人資料及交付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物俾供行騙時使用,鄭棨聖即依指示駕車至新北市○○區○○路附近停放,準備由廖○○換穿襯衫並持公事包、前揭識別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物,欲下車冒充為「臺灣省法務部特別行動組」查緝組監察官而當面向林俊雄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機關核發司法文書、證件之正確性及林俊雄之權益,然因林俊雄仍尚以電話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即經銀行人員察覺有異通知警員阻止林俊雄,廖○○始未能與林俊雄碰面而未詐騙得逞。
二、鄭棨聖另與少年廖○○、張舜隆、「興哥」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11月30日中午,撥打電話自稱為長庚醫院人員,向 易關琴 佯稱個人資料外流,金融機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凍結,需配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將派員前往代為保管云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再以電話聯絡鄭棨聖、廖○○、張舜隆告知有關易關琴之個人資料,要求渠等攜帶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物,依指示駕駛前揭小客車轉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易關琴住處,準備由廖○○換穿襯衫並持公事包、前揭識別證等物,欲下車冒充為「臺灣省法務部特別行動組」查緝組監察官而當面向易關琴收取款項,然因易關琴於同日下午3時許,仍尚以電話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即經警察覺有異至前址住處阻止易關琴,廖○○始未能與易關琴碰面而未詐騙得逞,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沙路口查獲鄭棨聖、廖○○,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棨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棨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易關琴、證人 楊治浩 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廖○○、證人即被害人林俊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鑫騛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卡暨契約書、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如附表編號
六、七、八、十三所示之物影本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卷附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件,由形式上觀之,係冒用公署及公務員名義所製作具有法律效力意義之文書,而足以表徵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者,自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另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行動組」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屬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鄭棨聖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廖○○、張舜隆、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興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公印與蓋用偽造前揭公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等就此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警員阻止被害人林俊雄始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等組成詐欺集團分工進行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等舉,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在法律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該當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廖○○、張舜隆、「興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等就此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警員阻止被害人易關琴始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復不相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印章共4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復存在,且前揭印章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林俊雄者,尚與詐騙被害人易關琴部分無直接關連,故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併予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均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林俊雄收受,已非被告等所有,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且因前揭文件均係特定供詐騙被害人林俊雄使用,故其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偽造印文尚與詐騙被害人易關琴部分無直接關連,故此部分僅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予以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持交予被告供或預供渠等為前揭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再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則同係單純預供詐騙被害人林俊雄時所用,而與詐騙被害人易關琴部分無直接關連性,故僅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併予諭知沒收(至該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因該文件全部業由本院諭知沒收,故無須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SAMSUNG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及COOLPAD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供前開二手機使用之電池2個等物,業經被告陳明分別係其與廖○○私人所用的手機及電池,尚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在案,核與廖○○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一致,且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前揭手機、SIM卡及電池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新北市停車繳費單1紙僅係被告等駕車至新北市○○區○○路附近停車等待時,遭收費人員開立之證明單據,與被告等所為本案犯行亦無直接關聯性,故同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現仍未年滿20歲,顯係初出社會思慮未週方罹犯本案,其於犯後復已坦承所為具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備註│├──┼────────────────┼─────────────────┤│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未扣案,即經蓋用為編號四、十三所示│││之印章壹枚│之偽造印文者│├──┼────────────────┼─────────────────┤│二│偽造「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未扣案,即經蓋用為編號五所示之偽造│││文清」之印章各壹枚│印文者│├──┼────────────────┼─────────────────┤│三│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章│未扣案,即經蓋用為編號六所示之偽造│││壹枚│印文者│├──┼────────────────┼─────────────────┤│四│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分別蓋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之印文貳枚│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第46、47頁)│├──┼────────────────┼─────────────────┤│五│偽造「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分別蓋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文清」之印文各貳枚│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第46、47頁)│├──┼────────────────┼─────────────────┤│六│扣案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壹枚││├──┼────────────────┼─────────────────┤│七│扣案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行動組│其上載明單位為「查緝組」、職稱為「│││」之識別證壹張│監察官」│├──┼────────────────┼─────────────────┤│八│扣案簿冊貳本│其上記載有林俊雄、易關琴之個人資料│├──┼────────────────┼─────────────────┤│九│扣案NOKIA牌手機貳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九││││00000000號SIM卡)││├──┼────────────────┼─────────────────┤│十│扣案手機電池叁個│供編號九所示之NOKIA牌手機2支使用││││者│├──┼────────────────┼─────────────────┤│十一│扣案襯衫貳件││├──┼────────────────┼─────────────────┤│十二│扣案公事包壹個││├──┼────────────────┼─────────────────┤│十三│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含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壹紙│印」之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