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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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小型收音機」後應補充「(未扣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李明汝 發生爭執,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陳有輕度智能障礙(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112號被告劉秀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雲與李明汝因工作而結識,於民國104年12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餐飲店,2人因付帳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劉秀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型收音機毆打李明汝之頭部及背部,致李明汝受有頭皮、背部瘀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接獲民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汝及證人即餐飲店老闆 楊政全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坐在告訴人機車椅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罪嫌,辯稱:伊當時沒說要把告訴人的機車漏風及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固指訴:當天跟被告因付錢之事發生爭執,被告說要把伊的機車漏風,之後就突然打伊的頭等語。惟查,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而言,倘行為人施以實害行為之同時一併以言語告知,則即為現實之侵害而非未來之惡害,應僅以實害行為論處,是應論以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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