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霖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較一般常人為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廖○帆未及注意之際,進入員工休息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廖○帆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斜背包1只(內有行動電源1個、皮夾1只、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1,390元等物),得手後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廖○帆發覺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江○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帆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0頁、第27頁至第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再者,被告於103年11月間,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
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其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繼續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期間,未再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應對尚配合,精神狀態相對於先前住院期間(指104年2月4日至同年月26日)為較穩定狀況,然仍呈現病識感不佳、判斷力不佳的表現,症狀起伏不定,若未規則服藥,即有精神狀況不穩定的可能性極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電腦列印本1件、亞東醫院105年2月15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9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卷第42頁、第43頁)。又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經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以下簡稱松德醫院)住院治療後,其情緒與精神病症漸有改善,故於104年12月14日出院,惟出院後未規則服藥,仍有殘存幻聽及思想被知感,104年12月20日為本案竊盜犯行返家後,又到處亂按鄰居門鈴、持續干擾,遂由母親帶往松德醫院急診,並自104年12月21日起入院治療,入院後觀察有明顯情緒高漲、注意短暫、意念飛躍、活動量大、干擾行為多(亂拿他人物品及蒐集病友內衣褲藏起來)、睡眠需求減少,並合併有幻聽及誇大妄想等情形,初期需提供保護室約束隔離照護,及必要時針劑協助乙節,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05年3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附於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卷第21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持續接受治療後,精神症狀雖有所改善,然仍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業如前述,且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又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