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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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正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17日中午,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公園公廁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於87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諭知免刑確定(下稱第一次施用毒品案件);又於93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6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而迄被告實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別無其他施用毒品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時日(93年8月間),距第一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日(87年11月13日)已逾5年,又其被訴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時日(105年1月17日),亦距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日(94年7月26日)逾5年之久,客觀上未見有何第一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第一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後,仍應追訴處罰之事實,實屬「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後再犯」,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情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有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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