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30號聲請人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相對人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玖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0,4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為5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秀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