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榮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呂榮福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12行「第33頁」後加入「正面、第39頁反面」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前案詐欺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決),與本案所犯,為同一種行為罪名,且兩案件判決書科刑皆載述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事後坦承不諱等,卻科處不同刑度(前案科處1年2月,本案科處1年6月)。㈡本案發生後被告有至戶籍地派出所說明,此行為應構成自首。㈢7,970元因帳戶被凍結而未領出,何來犯罪所得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呂榮福於民國106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自稱「健保局員工」及「警察」、「 王正浩 檢察官」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呂榮福提供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由自稱「健保局員工」、「警察」及「王正浩檢察官」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林成燉 ,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詐領款項,並涉及投資公司詐騙案,需配合檢警調查其財產云云,致林成燉陷於錯誤,遂於106年9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8,000元至呂榮福永豐銀行帳戶。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由綽號「老鼠」之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榮福,前往新竹縣某永豐銀行內等處,以臨櫃提款及利用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自上開呂榮福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共計88萬30元後,由呂榮福將上開款項交予「老鼠」,呂榮福則取得留存於永豐銀行帳戶內之7,970元作為報酬。並論被告呂榮福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但被告僅擔任提供帳戶及末端領款之「車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集團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事後就所涉犯行坦認不諱,顯有悔意,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107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理由欄三、(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況上訴意旨㈠所指之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案件,下稱前案),與被告本案,兩案在犯罪手段等情節上未盡一致,致被告所犯此兩案詐欺罪在加重處罰之條件上亦未盡相同,是上訴意旨㈠主張前揭兩案為同一種行為罪名並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取。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法設此自首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符,至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而對犯罪嫌疑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經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 林定凱 (原名 林原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的存摺及印章被某人騙走所以在
106年9月22日晚上6時3分到內柵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並主動講到 小吳 在106年9月22日早上打電話給被告,說有進一筆錢到他的永豐銀行帳戶內,所以被告就和小吳到 楊梅某 ATM領款,又到新竹永豐銀行臨櫃提款。在被告報案之前,警方並不曉得被告所稱永豐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被騙走,及有人曾經於同日下午從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領款的事實。而被告來報案做完筆錄之後,因為被告說他是被害人且當初是母親陪同他一起來,我沒有懷疑他是車手,我就把這個案件送到偵查隊處理,也就是把被告當作被害人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與106年9月22日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報案遭詐騙等內容(見原審訴字第18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雖於警方知悉其所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被騙走及有人曾於同日下午自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領款之事實前,到派出所說明,然被告係以詐騙案被害人身分報案且經員警以詐騙案被害人方式處理,核與前述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之自首條件未盡相符,是上訴意旨㈡主張前揭被告到派出所說明應構成自首,亦非可取。
(四)又原審已敘明告訴人林成燉遭詐騙後匯款88萬8,0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而被告於106年9月22日以臨櫃提款76萬元及利用自動櫃員機領款12萬30元等方式,共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88萬30元,此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尚餘7,970元於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亦供稱:綽號「老鼠」之人允諾將分8,000元給我作為報酬,而上開款項即留存於我永豐銀行帳戶內,只是我領不出來等語,足認被告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實際為7,9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107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理由欄四、(一)),參以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7,970元款項,雖已因該帳戶被凍結而未經被告實際取得,然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屬被告名義,該帳戶內7,970元款項,屬被告對永豐銀行債權,乃財產上利益,故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是上訴意旨㈢主張7,970元因帳戶被凍結而未領出,何來犯罪所得云云,仍非可取。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榮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榮福於民國106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自稱「健保局員工」及「警察」、「王正浩檢察官」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呂榮福提供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由自稱「健保局員工」、「警察」及「王正浩檢察官」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
9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林成燉,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詐領款項,並涉及投資公司詐騙案,需配合檢警調查其財產云云,致林成燉陷於錯誤,遂於106年9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下稱日盛商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8,000元至呂榮福永豐銀行帳戶。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由綽號「老鼠」之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榮福,前往新竹縣某永豐銀行內等處,以臨櫃提款及利用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自上開呂榮福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共計88萬30元後,由呂榮福將上開款項交予「老鼠」,呂榮福則取得留存於永豐銀行帳戶內之7,970元作為報酬。嗣因林成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成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榮福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1號(下稱偵字卷)第82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3頁、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成燉於警詢中指述(見偵字卷第23-25頁)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日盛商銀北台中分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06年11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6111312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7年3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7031612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等(見偵字卷第27頁、第29-32頁、第42-44頁、第92-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自稱「健保局員工」及「警察」、「王正浩檢察官」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但被告僅擔任提供帳戶及末端領款之「車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集團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事後就所涉犯行坦認不諱,顯有悔意,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訴人林成燉遭詐騙後係匯款88萬8,0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而被告於106年9月22日以臨櫃提款76萬元及利用自動櫃員機領款12萬30元等方式,共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88萬30元,此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字卷第44頁),堪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尚餘7,970元(計算式:88萬8,000元-88萬30元)於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而被告亦供稱:綽號「老鼠」之人允諾將分8,00
0元給我作為報酬,而上開款項即留存於我永豐銀行帳戶內,只是我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頁),足認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實際為7,9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持以犯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