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帝(原名陳彥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炎帝(原名陳彥良)於民國106年間,與 李中浩 均居住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於106年5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因故與李中浩發生爭執,陳炎帝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中浩,並與李中浩爭奪刀械,因而造成李中浩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頭皮傷、後頸扭傷、左前側頸部撕裂傷約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中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炎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中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查獲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0日刑生字第10600495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已有前揭刑事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謹慎其行,而故意再犯本件具有暴力性之犯行,則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以資解決,竟對告訴人為身體傷害之行為,其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