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芹選任辯護人趙浩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大芹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書第6頁第7行「本院卷」應更正為「本院易字卷」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證人于鵬英、李瑜穎、易春福證述內容,均係表示本件案發當時「義心素食」店乃尚未營業,見聞者僅證人于鵬英、李瑜穎、易春福3人,證人易春福雖提及事後有客人聽聞吵鬧聲及勸架之情事,惟其就此係表示:案發當時為5點多,「義心素食」店尚未營業,那時門是關住的,到6點半開門才會每天固定3、4個客人進來,因為客人進來就沒有再繼續衝突,事情就結束了,伊有聽到客人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不要吵吵鬧鬧」等語,且證人 蕭榮昌 、 滕一英 到庭所證述者均係渠等進入「義心素食」店內消費後見聞情事,渠等亦均表示斯時被告與證人于鵬英早已發生言語衝突,就此以觀,足徵被告於實行本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後,仍有與證人于鵬英續行爭吵,而證人蕭榮昌、滕一英僅係見聞此等後續發生之爭執情事,並非屬本件之目擊者,自難逕 依渠 等所述論斷被告無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關此所認實屬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敘明蕭榮昌、滕一英僅係前往「義心素食」餐廳用餐之客人,並非餐廳員工,對該餐廳員工之內部人際關係、餐廳經營爭議應較不瞭解,然其等均證稱當日爭執內容為「由何人管理櫃台之事」,且被告要另找第三人擔任櫃台人員等情,與易春福、李瑜穎證詞相符,參以易春福亦稱衝突時已有客人到場,客人有聽到吵鬧聲並加以勸架乙節,可認蕭榮昌、滕一英確為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人,且與上述「義心素食」餐廳員工間,並無其他利害關係,其等證述要屬可信(見107年度易字934號判決理由欄四、(五))。另敘明告訴人于鵬英及李瑜穎、易春福之證詞,就李瑜穎係出面拉開被告或告訴人等內容,均有所出入,縱認係時間久遠導致記憶模糊,其等證詞仍與蕭榮昌、滕一英所述大相逕庭,即非無疑;易春福雖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日記影本為證,然日記性質上仍屬書寫者之書面陳述,亦無法斷定確為案發當日所為,尚難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以卷附被告所提出,上有被告及易春福簽名和解書之記載,可知被告供稱:易春福與我交往,李瑜穎因此對我有意見,且易春福要叫李瑜穎做櫃台我不同意等語,尚非無據,被告與易春福、李瑜穎間除就經營餐廳有所爭執外,另存有感情糾紛,而告訴人與易春福間為甥舅關係,佐以各證人證稱之衝突過程,皆係被告一人與告訴人及易春福、李瑜穎等3人發生口角,自無法排除易春福、李瑜穎上開證述或有迴護告訴人之可能性,尚難認為其等證詞已足以補強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等情,因而依憑證人蕭榮昌、滕一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判處其無罪(見107年度易字934號判決理由欄四
(四)(五)、五),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證人蕭榮昌、滕一英僅係見聞後續發生之爭執情事,並非本件目擊者,難逕依渠等所述,論斷被告無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未慮及此,關此所認實屬未洽,並非可取,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芹選任辯護人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大芹與告訴人于鵬英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義心素食」餐廳同事。於民國10
6年11月18日上午6時15分許,在上址餐廳內,被告因細故與李瑜穎發生爭執,于鵬英出面勸阻,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作勢要砍于鵬英,並向其恫稱:「今天要殺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于鵬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于鵬英之人身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于鵬英、證人即上址「義心素食」餐廳負責人易春福、員工李瑜穎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我與李瑜穎發生爭吵,于鵬英有出來勸架,我沒有對于鵬英做什麼事情,衝突過程中我也沒有拿菜刀等語。辯護人則以:蕭榮昌及滕一英均證稱那天只有看到于鵬英持刀對被告行恐嚇之事,沒有看到被告持有刀械或掃把等工具,且于鵬英、易春福、李瑜穎3人的證述有很多矛盾與衝突,而易春福是于鵬英的舅舅,李瑜穎與易春福是30多年的朋友,案發當日又是該3人與被告起爭執,其等間顯有互相包庇串證之可能,固認被告並未對于鵬英行任何恐嚇之事。另依李瑜穎、易春福之證述,縱認被告真有行恐嚇之事,于鵬英心裡亦未產生任何不安,不該當恐嚇之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于鵬英於偵訊中證稱:106年11月18日上午
6時15分許,在上址餐廳廚房,被告本來是在跟另一個員工吵架,我聽到聲音出來後,問他說「你想要怎麼樣」,我就掉頭離開,他就拿了一把菜刀並跟我說今天要殺人,往我後面作勢要殺我,後來易春福、李瑜穎就把他抱住,其行為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間是在早上6點以前,當時還沒有營業,現場只有我、李瑜穎、易春福、被告等4人,我聽到被告在跟李瑜穎吵架,我走過去看,就說「吵夠了沒,你還要怎麼樣」,我講完這句話掉頭就走,結果被告菜刀就拿出來了,那時我不知道,因為我是背向著他們,我就聽到易春福和李瑜穎叫我趕快閃,易春福也趕快抓住被告,我轉過身來看,被告拿著菜刀被易春福抓住,我就抓著他把他的菜刀搶下來,然後被告又衝出去外面拿剪刀要來砍我,我就火大問他到底想怎麼樣,我走過去後他就後退跑出去外面,就拿掃把說要打電話叫人來,說「今天不殺人、不砍人試試看」,我就說「好,你叫」,我就回廚房做我的事情;我聽到被告說「今天要殺人」這些話當然是會怕,每天都聽他這樣講,他拿菜刀、剪刀時都有講恐嚇的話,他是對每個人都講,他就說今天要殺人、砍人,在我上班的15天,被告最起碼喊了一個禮拜要殺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6頁)。
(二)證人李瑜穎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因為餐廳做了十幾天,被告收了帳都沒有給易春福看,易春福說要請櫃台會計一個月3萬,我就跟易春福說我不要做了,後來我被被告警告,于鵬英就過來勸架,被告就拿了一把菜刀說「我今天要殺人,我絕對要殺人」,易春福制止被告把菜刀搶下,被告又去拿剪刀,易春福又把剪刀搶下,被告又去拿一支大掃把,然後他們去外面談判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店裡還沒營業,現場只有我、李瑜穎、易春福、被告等4人,我無意間聽到被告跟易春福說他要請人來站櫃台,我之前聽易春福說都沒有看到每天的營業額,我就用台語跟易春福說既然這樣我不要做了,怕領不到薪水,這句話被被告聽到,被告跑來問我說「你們在講什麼,你們在講台語是怕被我知道什麼事情」,我就想說為什麼你要干涉,兩個就開始大聲起來,剛好于鵬英就從後面過來大聲說你們在做什麼,被告可能是認為于鵬英要過來打他,就拿一支菜刀說今天老娘要殺人,易春福就從後面把他抱起來說你不能這樣,把被告拉開,我拉于鵬英,結果易春福把那菜刀拿起來的時候,被告又不知道去哪拿出一支剪刀,好像又被搶起來,被告還去外面拿掃把;當時被告對于鵬英做這些動作,于鵬英也很大聲的說「要殺就來,我給你殺」;除了106年11月18日那天,被告沒有在其他時候講說要殺人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
(三)證人易春福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在廚房工作,被告跟李瑜穎吵架,後來于鵬英就出來制止,我就看到被告拿了一把菜刀,作勢要砍于鵬英,我就抱住被告,被告就叫囂說「我今天要殺人」,後來被告被我制止後,又拿了一把大剪刀作勢要捅于鵬英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5點多左右,店裡還沒營業,沒有客人在場,李瑜穎跟我講說他不做了,因為我跟他講過說錢都沒有交給我,他這樣做等於白做,再來因為被告說要殺于鵬英,李瑜穎自己也不想做了,我一直留他下來,李瑜穎是用台語跟我講這些事,而被告聽不懂台語,李瑜穎就跟被告為了講台語的事情吵架,于鵬英原本在後面工作,他聽到這邊很大聲就出來,就跟被告吵起來,吵一吵被告就到我廚房這邊拿出一支菜刀,我就趕快抱住他,想搶下那支菜刀,李瑜穎也去幫忙把被告推開,菜刀被我拿起來,被告又去拿一支裁縫用的大剪刀,我嚇一跳又去把他抱住,然後也被我搶起來,被告又去拿一支大掃把,後來6點半準時開門就有3、4個客人在那邊等,因為客人來了事情就暫時結束了,客人也有聽到吵鬧聲,我有聽到他們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不要吵吵鬧鬧」;被告邊拿著菜刀或剪刀,說「我今天要殺人,我一個人不怕」,講得很大聲,就往于鵬英那邊走,于鵬英就雙手張開說你敢就來,李瑜穎就叫我趕快拿相機拍照留下證據,我就一手抱住被告,一手拍照,可是因為是照到地上後來就沒有用了;被告只有在106年11月18日那天有喊說他要殺人之類的話,他拿的菜刀不是餐廳平常用的,我把菜刀、剪刀搶下來後都被我藏在廚房的死角,我怕又發生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
(四)證人蕭榮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運動完後就去「義心素食」吃素食早點,正常他們是6點營業,但如果他們準備好東西,我們看到門開了就可以去用餐,我不確定那天是5點多還是6點多去,然後就看到他們店內因為由何人管櫃台的事情在爭執,被告要找另外不相關的第三人來做櫃台,我大概停留不到5分鐘,看到那個場面,那天我就沒用餐了,當時店裡還有其他5、6個客人,都有勸他們不要吵;那天我看到一男兩女在爭吵,如果男的在跟被告吵,女的就在旁邊用手機拍照,如果是女的在吵,男的就在用手機拍照,後來另一個女性工作人員拿刀子出來,加入吵架的行列,變成三個對一個在吵,我不記得有沒有講殺人的話,也沒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任何刀子、剪刀或掃把等武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至第60頁),證人滕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去「義心素食」吃早餐,當時店有開了,有客人已經準備要買東西吃,一開始看到他們3個還4個在後面吵,後來吵著吵著又跑出來,就在櫃台前面吵,說你不要坐櫃台怎樣的,這邊一個吵,另一邊的就在照相,過了一下出來一個女的說你們不要吵了,再吵我就用刀砍你,他就拿著刀對著被告要砍被告,後來客人就說「你們吵架我們怎麼吃飯,你們不要吵了」,那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任何的武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
(五)蕭榮昌、滕一英僅係前往「義心素食」餐廳用餐之客人,並非餐廳員工,對該餐廳員工之內部人際關係為何、餐廳經營有何爭議應較不瞭解,然其等均證稱當日爭執之內容為「由何人管理櫃台之事」,且被告要另找第三人擔任櫃台人員等情,即與上述易春福、李瑜穎之證詞相符,參以易春福亦稱衝突時已有客人到場,客人有聽到吵鬧聲並加以勸架乙節,可認蕭榮昌、滕一英確為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人,且與上述「義心素食」餐廳員工間,並無其他利害關係,應認其等證述要屬可信。而上開告訴人及李瑜穎、易春福之證詞,就李瑜穎係出面拉開被告或告訴人、何人搶下被告所持之菜刀、被告有無在其他時間為恐嚇之言語等,均有所出入,縱認係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模糊,始為不一致之陳述,其等證詞仍與上開蕭榮昌、滕一英所述大相逕庭,即非無疑。另易春福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日記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日記性質上仍屬書寫者之書面陳述,亦無法斷定確為案發當日所為,尚難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易春福與我交往,李瑜穎因此對我有意見,且易春福要叫李瑜穎做櫃台我不同意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輔以卷附被告所提出,上有被告及易春福簽名和解書之記載(見偵字卷第34頁),可知該被告之供詞並非無據,其與易春福、李瑜穎間除就經營餐廳一事有所爭執外,另存有感情糾紛,而告訴人與易春福間則為甥舅關係,佐以各證人證稱之衝突過程,皆係被告一人與告訴人及易春福、李瑜穎等3人發生口角,自無法排除易春福、李瑜穎上開存有疑問之證述,或有迴護告訴人之可能性,尚難認為其等證詞已足以補強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
(六)再者,據上述易春福、蕭榮昌、滕一英之證詞,均有提及衝突過程中易春福有以手機拍照之情事,縱使無法完整攝錄衝突過程,應仍可提出作為情況證據。又易春福另稱被告所持以恐嚇之菜刀、剪刀,均被其藏放於廚房死角,則該等器械為本案重要事證,縱未能交由檢警查扣,亦應可提出該等證物之照片作為參考。然卷內現存之事證,除上述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易春福提出之日記影本外,均為證人之證述,並無照片或其他物證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為真,而如前所述,該等證詞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自無法率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