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抗告人即相對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崑田 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張芳綾 律師破產管理人 林瑞成 律師抗告人即債權人 曾國展 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林小燕 律師抗告人即債權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代理人 鍾雯欣
張瑋庭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相對人(下稱抗告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亞公司,前名為「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週轉需求,由統亞公司為借款人,邀同第三人 陳紹宗陳吳 鞍心、 陳世明許慧蘭 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及89年間與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799,830,000元整(下稱系爭借款),並共同簽訂22份借據、5份授信約定書及1份保證書。詎上揭債務人等因資金籌措問題,無法於期限內還款,致華南銀行蒙受債權迄未受償之損失。華南銀行為解決此呆帳問題,於92年7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簽署債權讓渡書,將其對於統亞公司,連同保證人陳紹宗、 陳吳鞍心 、陳世明及許慧蘭之系爭借款包含債權之一切權利與附隨之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均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並依法公告。其後新豐公司於96年7月6日將前開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讓與 藍重豐 ,並由藍重豐繼受新豐公司對統亞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陳紹宗、陳吳鞍心、陳世明及許慧蘭之系爭借款包含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上述債權讓與事實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等。藍重豐復於101年4月23日將前開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讓與寬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信公司,即更名前之華利信公司),並由寬信公司繼受新豐公司對統亞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陳紹宗、陳吳鞍心、陳世明及許慧蘭等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上述債權讓與事實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統亞公司。嗣寬信公司於101年5月22日聲請變更公司名稱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自此,抗告人華利信公司就系爭借款,已繼受成為抗告人統亞公司之債權人,得向統亞公司主張系爭借款上之一切權利。截至101年5月10日止,統亞公司尚欠華利信公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合計為1,347,273,025元,上開金額已扣除債權人分別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收取之4筆價款金額合計為7,367,764元(計算式:債權總額l,354,640,789元-債權人已收取之4筆債權數額7,367,764元=l,347,273,025元)。查抗告人統亞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其與第三人華南銀行所簽訂借據到期日皆均已屆至,因融資借款期日屆至後抗告人統亞公司等並未清償華南銀行系爭借款,是以抗告人統亞公司仍應對華南銀行負擔清償責任。且因抗告人華利信公司業依民法規定自新豐公司受讓華南銀行就系爭借款對統亞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陳紹宗、陳吳鞍心、陳世明及許慧蘭等債權之一切權利,復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華利信公司自得對統亞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陳紹宗、陳吳鞍心、陳世明及許慧蘭等人主張返還系爭借款。
㈡依抗告人統亞公司100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知,其名下財產尚有不動產5筆、投資債權1筆,其財產總額為59,252,031元。然抗告人統亞公司積欠抗告人華利信公司之債務已高達1,347,273,025元,顯然,抗告人統亞公司名下所有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實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規定,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次查,就抗告人統亞公司已知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部份,其中編號1及編號5所示之財產為未設定擔保物權之不動產,依編號1及編號5之房地公告現值及編號6之投資債權價值計算,價值總計為24,578,831元,是以,抗告人統亞公司得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即抗告人統亞公司所得以清償且不具有別除權性質之債權及投資債權之財產總值計為24,578,831元(計算式:財產總值59,252,031-具別除權性質之債權之財產總計34,673,200元=24,578,831元),故抗告人統亞公司名下之財產足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非無組成破產財團的實益。綜上可知,顯然抗告人統亞公司之資力扣除破產程序之費用後,仍非毫無資產可供償還融資債務,故可認抗告人統亞公司之資產若經宣告破產,尚有財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並供其他債權人受償,應認有破產之實益,為此抗告人華利信公司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抗告人統亞公司破產,洵屬於法有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債權人)即聲請人華利信公司部分:
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為破產法之特別法,故於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不良債權之債務人破產,而金融機構為該債務人之最大債權人時,法院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選任該資產管理公司為破產管理人,而非依破產法之規定選任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破產財團之人。查抗告人華利信公司為抗告人統亞公司之最大債權人,且為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依上揭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法院應選任抗告人華利信公司為統亞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始為適法,今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之裁定顯已違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改為僅選任抗告人華利信公司擔任破產管理人,始為適法;退步言之,如法院仍認有選任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破產財團之人輔佐抗告人華利信公司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亦應「同時」選任抗告人華利信公司及林瑞成律師共同擔任破產管理人才是。
㈡抗告人(債務人)即相對人統亞公司部分:
⑴查抗告人尚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地價稅等稅捐
,共計新台幣(下同)5000餘萬元,依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原裁定認定統亞公司得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得以清償且不具有別除權性質之債權及投資債權之財產總值為24,578,831元,顯然無從支應統亞公司所積欠之上開稅捐。是本件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原裁定未調查優先債權即抗告人所積欠之稅捐,有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逕予宣告抗告人破產,顯有不當。
⑵按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
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資產(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投資財產,台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狀況如何,攸關抗告人對於該公司投資之價值、原裁定認該投資之價值為4,286,200元是否真實?已滋疑問。乃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職權探知之趣旨,本於職權調查抗告人之資產?及可能產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若干?遽以抗告人尚有財產足以支付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認應宣告破產,已嫌速斷,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⑶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
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參照破產法148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⑷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前已經原法院100度司執1320
9號強制執行在案,並於101年7月3日由該案之債權人即曾國展以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15,789,000元聲明承受在案,有拍賣公告可稽(見 鈞院 卷第203至205頁),且為抗告人即聲請人華利信公司於原審101年7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一及理由欄一暨該狀附表中所自認(見鈞院卷第116至221頁)。是以系爭房屋已非抗告人所有,則其財產價值自應由抗告人統亞公司之資產中扣除,改以該次拍賣執行所得價款15,789,000元計算。故抗告人統亞公司現行之資產價值應為54,812,431元。
⑸縱上可知,統亞公司名下之資產價值合計應為54,812,431
元,原裁定於理由欄一、㈡中認統亞公司名下財產總額為59,252,031元,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且原裁定先於附表中記載統亞公司之資產價值合計為58,967,631元(參原裁定第5頁),於理由欄一、㈡中卻又認定:「經查,依相對人100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相對人名下財產尚有不動產5筆、投資債權1筆,其財產總額為59,252,031元。…」(參原裁定第3頁第2行至第4行),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互生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⑹就別除權、質權及財團費用部分:
⒈依原審職權函查抗告人統亞公司有無積欠稅款之部分,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覆稱:「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次查該公司100年度申報財產目錄之資產,計算至101年8月31日止未折減餘額合計為600,493,069元,依稅捐稽徵法第7條規定,破產管理人處分破產人餘存存貨及固定資產時,產生之營業稅之核估應補徵稅額30,024,653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估應補徵稅額33,687,661元,列為財團費用,並為破產法第97條規定,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見鈞院卷第122至124頁)。次查,原審於101年7月31日函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關於抗告人統亞公司之欠稅金額,該局函覆抗告人統亞公司尚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2,005,544元,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1年8月15日南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狀可參(見鈞院卷第125頁)。故合計抗告人統亞公司應列為財團費用之稅捐為66,222,733元(即498,143元+6,732元十30,024,653元+33,687,661元+2,005,544元=66,222,733元)。
⒉再查,就抗告人統亞公司如上開表格所示編號6台霖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業於89年8月25日出質於富邦銀行建國分行(現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4年8月4日將上開股票質權隨同債權移轉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有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民事聲明狀暨所附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狀可參(見鈞院卷第217至221頁),足見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對於抗告人統亞公司之4,286,200元(即428,620股x1O元=4,286,200元)具有別除權。
⒊另抗告人統亞公司如上開表格所示編號2、3、4之土地
均有設定第1、2、3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為 林錦源 ,其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77,000,000元、50,000,000元、180,000,000元,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鈞院卷第223至231頁),是以,訴外人尚鴻公司及 林源 等對於抗告人統亞公司可行使別除權307,000,000元(即77,000,000元+50,000,000元+180,000,000元=307,000,000元)。
⑺依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
押權或留置權者,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抗告人統亞公司就目前已知之稅捐(財團費用)、屬於別除權之質權、抵押權合計為377,508,933元(稅捐66,222,733+質權4,286,200+抵押權307,000,000=000000000),已遠遠超過抗告人統亞公司目前資產54,812,431元,亦即本件抗告人統亞公司之資產扣除別除權等之債權後,已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縱使宣告抗告人統亞公司破產,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該破產程序並無實益。且一旦進入破產程序,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監察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者,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且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97條之規定,前揭費用係屬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如此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是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亦曾於101年9月25日以南區國稅新營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認本件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見鈞院卷第214頁)。而宏遠證公司前曾向原法院聲請宣告抗告人統亞公司破產,亦經原法院以99年度破字第6號、100年度破更字第1號認無破產之實益而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見鈞院卷第232至237頁)。在抗告人統亞公司資產未增加(甚至次第遭拍賣減少)、債務卻有增無減之情形下,原審竟裁定准予宣告破產,其認事用法顯有可議。另查,附表編號6台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業經統亞公司於89年8月25日全部出質於富邦銀行建國分行(現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又於94年8月4日將上開股票質權隨同債權移轉讓與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已如前述,乃原裁定竟於理由欄一、㈡中認定:「次查,就相對人已知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部分,其中編號1及編號5之房地公告現值及編號6之投資債權價值計算,價值總計為24,578,831元,是以相對人得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即相對人所得以清償且不具有別除權性質之債權及投資債權之財產總值計為24,578,831元…」云云(參原裁定第3頁),將台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誤認為不具有別除權之投資債權,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失。
㈢抗告人(債權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部分:
原裁定指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其報酬並未先行估算,而本件裁定統亞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應優先支付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察人之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破產債權人不但無從受償,尚有另負擔財團費用義務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又原裁定認定得組成破產財團之總值為24,578,831元,而認有破產實益,惟附表編號1之房屋現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09號強制執行中,並於101年7月3日拍定,成交價格遠低於附表編號1所列金額,是原裁定似有高估之情形。本件原裁定漏未考量債務人資產狀況與破產費用,逕為准予破產之裁定,對於債權人受償之權利恐無助益,為避免嗣後無法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費用而再為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爰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8條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㈣抗告人(債權人)曾國展部分:
⑴依統亞公司100年度財產歸屬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統亞公司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其財產總額為58,967,631元,然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逕認定統亞公司尚有資產價值約600,493,069元(除附表所示資產外,尚有其他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得組成破產財團而宣告該公司進入破產程序,顯有重大違誤。又統亞公司所有附表編號1之房屋,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09號強制執行,於101年7月3日由抗告人曾國展以15,789,000元聲明承受,則附表編號1之財產價值應自統亞公司之資產中扣除,合計統亞公司之資產為39,023,431元(54,812,431-15,789,000=39,023,431元)。又附表編號2、3、4之土地均有設定第一、二、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上之別除權總計為307,000,000元;又關於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若係以「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為準,則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512,109元(即統亞公司剩餘資產39,023,431×9%=3,512,109元)。
⑵綜上,統亞公司之財產已有設定抵押權,待別除債權人行
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可勉強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故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可言。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於公司或其他法人,則主要指債務超過之情形而言,亦即公司之債務總額超過其資產之總額時,即所謂債務超過時,構成破產之原因。經查:相對人積欠債務約1,540,819,333元(除對聲請人之債務外,尚包含其他設定抵押權之債務、設定質權之債務、稅捐債務),而其現有財產僅剩價值約600,493,069元之資產(除附表所示資產外,尚有其他固定資產、遞耗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讓渡書、債權讓渡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1年8月15日南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0日福證股代字第00040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1年9月13日南區國稅新營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對人100年度耐用資產明細表、101年9月25日南區國稅新營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宣告破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選任林瑞成律師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等語,固非無見。
四、惟查:㈠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統亞公司之債權人曾國展、華利信公司、宏遠公司等,均因原法院101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致權利受侵害者,則其等依法提起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抗告人統亞公司100年度財產歸屬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抗告人統亞公司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其財產總額為58,967,631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前已經原法院100度司執13209號強制執行在案,並於101年7月3日由該案之債權人即曾國展以15,789,000元聲明承受在案,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4日南院勤100司執妥字第13209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是以附表1所示之房屋若以曾國展承受之價值15,789,000元計算,則抗告人統亞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實際價值為54,812,431元,但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既已由債權人曾國展承受,已非抗告人統亞公司所有,則附表編號1之財產價值應自抗告人統亞公司之資產中扣除,合計抗告人統亞公司之資產為39,023,431元(54,812,431-15,789,000=39,023,431元)。然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逕認定統亞公司尚有資產價值600,493,069元,得組成破產財團而宣告該公司進入破產程序,顯有違誤。
㈢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
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揆之上開法條規定以觀,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查本件債務人即抗告人統亞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土地均有設定第1、2、3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為林錦源,其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77,000,000元、50,000,000元、180,000,000元,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是以,訴外人尚鴻公司及林錦源等對於抗告人統亞公司可行使之別除權為307,000,000元(即77,000,000元+50,000,000元+180,000,000元=307,000,000元)。再查,抗告人統亞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6台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業於89年8月25日出質於富邦銀行建國分行(現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4年8月4日將上開股票質權隨同債權移轉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有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民事聲明狀暨所附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本院經核屬實,足證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對於抗告人統亞公司亦有4,286,200元(即428,620股x1O元=4,286,200元)之質權;則本件具別除權性質之債權為311,286,200元(即抵押權307,000,000+質權4,286,200=311,286,200),惟原法院認本件具別除權性質之債權之財產總計34,673,200元,並認抗告人統亞公司名下之財產足可供組成及投資債權之財產總值計為24,578,831元(計算式:財產總值59,252,031-具別除權性質之債權之財產總計34,673,200元=24,578,831元),核與事實不符,顯有未洽。
㈣又按依破產法之規定可分為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兩種,而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前揭說明屬財團費用。財團債權係不依破產程序而應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之權利,故財團債權人並不受破產程序之拘束,得隨時由破產財團受清償。與破產債權較之,則具有優先順位受償之地位。而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職權函查抗告人統亞公司有無積欠稅款之部分,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覆稱:「三、查旨揭公司100及101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估應補徵稅額498,143元及6,732元,債權:分別於100年12月31日及破產宣告日成立,依稅捐稽徵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並為破產法第98條規定之破產債權。又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四、次查該公司100年度申報財產目錄之資產,計算至101年8月31日止未折減餘額合計為600,493,069元,依稅捐稽徵法第7條規定,破產管理人處分破產人餘存存貨及固定資產時,產生之營業稅之核估應補徵稅額30,024,653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估應補徵稅額33,687,661元,列為財團費用,並為破產法第97條規定,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又原審於101年7月31日函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關於抗告人統亞公司之欠稅金額,該局函覆抗告人統亞公司尚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2,005,544元,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1年8月15日南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合計抗告人統亞公司應列為財團費用之稅捐為66,222,733元(即498,143元+6,732元十30,024,653元+33,687,661元+2,005,544元=66,222,733元),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計算併予審酌,亦有未洽。
五、依上,本件債務人即抗告人統亞公司就目前已知之稅捐(財團費用)、有別除權之質權、抵押權計為377,508,933元(即稅捐66,222,733+質權4,286,200+抵押權307,000,000=377,508,933),已超過抗告人統亞公司目前之資產39,023,431元(54,812,431-15,789,000=39,023,431元)甚鉅,然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逕認定統亞公司尚有資產價值600,493,069元,得組成破產財團而宣告該公司進入破產程序,顯有違誤。是本件抗告人統亞公司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別除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及別除權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為了避免因宣告破產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質權、抵押權等別除權之優先債權人暨其他債權人減少分配,似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六、從而,本件債務人統亞公司究竟目前實際資產尚有若干?若再扣除債務人統亞公司目前已知之稅捐(財團費用)、屬於別除權之質權、抵押權後,是否已超過抗告人統亞公司目前之資產?則本件是否確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均待詳查究明。原法院未予詳查,亦未就上開稅捐及質權、抵押權等優先債權予以審酌,逕予宣告統亞公司破產,並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致統亞公司所餘資產僅由破產財團分配(包括破產管理人之酬勞),對上開優先債權人及其他債權人有失公平,尚嫌速斷。是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統亞公司(債務人)、曾國展(債權人)、宏遠公司(債權人)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至於華利信公司(債權人)抗告意旨稱本件應僅選任華利信公司擔任破產管理人,始為適法;原法院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為不當等情,惟本件是否確有破產實益尚待查明,爰就此部分亦併予發回由原法院併予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曾平杉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財產別│標的說明│價值│├──┼───┼─────────────┼──────┤│1│房屋│台南市新營區舊廍里舊廍2-1│15,789,000元││││號者賣價款││├──┼───┼─────────────┼──────┤│2│土地│台南市○○區○○○段木屐寮│5,831,000元││││小段201-2號││├──┼───┼─────────────┼──────┤│3│土地│台南市○○區○○○段木屐寮│26,775,000元││││小段202-2號││├──┼───┼─────────────┼──────┤│4│土地│台南市○○區○○○段木屐寮│2,067,200元││││小段202-4號││├──┼───┼─────────────┼──────┤│5│土地│台南市○○區○○段○○○○○號│64,031元│├──┼───┼─────────────┼──────┤│6│投資│台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286,200元│├──┼───┼─────────────┼──────┤│││合計:│54,812,4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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