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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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羽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二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羽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羽旻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涂羽旻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及4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條文,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受刑人,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受刑人涂羽旻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執行刑方法,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受刑人涂羽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條條文,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足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此乃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茲因受刑人涂羽旻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及2號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3號及4號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致本件有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亦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併罰聲請狀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明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