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原告 崔徐金菊 被告 高儷文 被告 宋國昌 被告 宋國壽 被告 孫立疆 年籍、住居所不詳上列原告就被告 王起亮 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重訴第199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追加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孫立疆給付部分,未記載被告孫立疆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起訴程序已有不合,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未遵期補正,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就被告孫立疆部分起訴顯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宋國昌、宋國壽給付部分,因被告宋國昌、宋國壽非屬本件刑事訴訟之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復未認宋國昌、宋國壽為本件共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宋國昌、宋國壽為本案共犯而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宋國昌、宋國壽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亦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被告高儷文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另被告王起亮、 王彩鳳蘇昌民徐淑澄楊文凱 部分,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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