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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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滄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觀諸告訴人 傅宇成 警詢中證稱:其錢包係於騎車時從口袋掉出,當下其並不知道錢包掉了,後來到超商要付錢時才發現錢包不見等語(見偵卷第47頁),顯見告訴人之錢包屬遺失物。是核被告吳明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率爾為上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罪後仍矢口否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業工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13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錢包內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健保卡、金融卡等物,或屬身分、資格證明文件而具個人專屬性,或可掛失後重新申辦,且該等物品本身均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以,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僅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耗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12266號被告吳明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滄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與吉峰西路74巷口附近,見傅宇成遺落地面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300元、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等物,係傅宇成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自褲子口袋掉落),吳明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拾起後據為己有,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將上開錢包棄置他處。嗣傅宇成發現錢包不見,返回現場尋找未果,乃調閱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滄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拾獲上開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辯稱:因為伊兒子在中山醫院加護病房,會客時間只到早上11點,所以沒辦法拿去警察局,伊又將皮包丟到美群橋附近路邊,伊只看到學生證、身分證,沒看到現金及金融卡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傅宇成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倘被告係因要趕到醫院會客而未及持往警局報案,被告尚可於同日上午11時會客結束後處理,然被告並未持往警局報案,反將錢包棄置他處,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警詢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郁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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