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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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彩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代號AB000-A111402號,77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朋友關係,其於111年8月2日2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平等街口(光復國小旁)騎樓處,見甲○經過該騎樓未與其打招呼,乃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阿傑 」叫住甲○,嗣後「阿傑」買酒回來,其等便於騎樓下喝酒談話。乙○○因甲○先前於玩鬧時有打他之行為,乃質問甲○之前為何打他,甲○表示只是在玩,乙○○即持拖鞋毆打甲○之頭部及臉部(未成傷),並稱要去拿棍子打甲○。乙○○起身往旁邊走去,甲○因懼怕乃跟隨乙○○過去欲向乙○○道歉,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脅迫甲○與其發生性行為,否則會拿棍子打甲○,甲○雖表示拒絕,然乙○○仍違反甲○之意願,將甲○褲子、內衣褪下,將其生殖器插入甲○下體,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甲○因擔心遭乙○○毆打,雖不斷求饒,然不敢大聲求救,而遭乙○○強制性交得逞。嗣乙○○離開現場欲至他處充電其行動電話,現場另名街友王OO(姓名年籍詳卷)乃叫甲○趕快報警,並幫甲○撥打110報案,然因甲○與王OO無法清楚表達現場位置,員警並未尋獲甲○等人而未做處理。嗣甲○因深感恐懼,於111年8月3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友人洪OO(姓名年籍詳卷),希望帶其至派出所報案,洪OO乃帶同甲○前往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即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阿傑」及告訴人甲○共同飲酒,其因甲○欠錢不還而有拿拖鞋打甲○頭部未成傷之事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王OO、洪OO分別於警詢、偵查具結證述明確,復有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事件通報表、現場照片、現場繪製圖、甲○與洪OO之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及因陰道深部棉棒檢出1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乙○○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及辯護人固對被告前所犯上開案件之罪刑執行情形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前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不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意願,就累犯部分請不予加重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被告前所犯經易服社會勞動1年3月期間履行完成,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可資憑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被告為滿足一時性慾,藉詞質問甲○前曾動手毆打被告之事,雖甲○表示道歉,無意與其為性交行為,竟要脅甲○,且無視甲○求饒,強行對甲○性交得逞,侵害甲○之性自主權,並造成甲○精神及身體受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供陳曾交付新臺幣850元給甲○收受以求補償之犯後態度,甲○到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是被告硬塞給我新臺幣850元,我有拿,但我沒有要與被告和解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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