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83、1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甲○○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之馬路上,共同徒手竊取乙○○從事水電工程所用之白鐵製工具箱1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之置於甲○○所騎乘後座搭載丙○○之OOW—126號重型機車上後即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仁光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㈡甲○○復承上開犯意,於94年5月13日凌晨
0時30分許,獨自騎乘ZXG—737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美滿新家大樓」前,徒手竊取該大樓所有之鐵皮蓋2面(價值約5千元),於搬動之際,為該大樓管理員 商欽榮 發現而未得逞,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商欽榮於警詢證述綦詳。被告辯稱:伊以為工具箱、鐵皮蓋都是沒人要的云云,然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94年5月8日凌晨, 伊有 跟甲○○表示,工具箱是人家的,如要偷就要負責,甲○○說沒關係等語(見94年偵字第10583號卷第6頁),且證人乙○○於警詢中並稱:該白鐵製工具箱有上鎖等語,另觀諸警卷所附被害人乙○○所有之白鐵製工具箱、「美滿新家大樓」所有之鐵皮蓋2面,表面均未生鏽,是任何人觀之該白鐵製工具箱及鐵皮蓋2面,應知該等物品絕非無主物或拋棄物,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欲將該等物品變賣花用等語,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上揭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上揭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甲○○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皆依法論以普通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與丙○○(另行審結)間,就上揭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猶否認犯行,無悔改之意,自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甲○○、丙○○所共同竊取之白鐵製工具箱,價值約1萬元,被告甲○○另竊取之鐵皮蓋2面,價值約5千元,均非鉅額,且均已返回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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