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詹明世
陳敬文 被告 林豐勝 即盈豐農具行
林豐勝 蕭秀局 林素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豐勝即盈豐農具行、林豐勝、蕭秀局及林素詩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豐勝即盈豐農具行邀同被告林豐勝、蕭秀局及林素詩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1、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1日止,金額4,000,000元,及按所選指標利率加年息2.38%(目前合計為年息3.76%)機動計息,並約定於每月21日按月計付利息1次,到期將借款本金一次還清,並簽訂授信契約書為憑。2、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8月22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金額600,000元,及按所選指標利率加年息2.87%(目前合計為年息4.25%)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約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清償,並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以上借款本金合計4,600,000元,且均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林豐勝即盈豐農具行使用票據已遭退票且未清償註記,依兩造所簽訂授信契約書之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書之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1,32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林豐勝即盈豐農具行、林豐勝、蕭秀局及林素詩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稅籍)登記公示資料、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個別商議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個別商議條款、授信資料查詢單等各1份為證,被告林豐勝即盈豐農具行、林豐勝、蕭秀局及林素詩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
┌──┬──────┬────────┬────────────┐│編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4,000,000元│自104年9月21日起│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按年│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息百分之三點七六│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281,323元│自104年9月22日起│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按年│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息百分之四點二五│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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