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43號聲請人 余立志 相對人 闕山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141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75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業經視為撤回上訴。又上開判決業已於民國91年9月8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00元
及郵票費用1,574元(計算式:340+510+850-126=1,574),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8,074元。
㈡後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
費24,750元。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不到庭而視為撤回上訴,是依首揭規定,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為撤回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之,是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故不另外列計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㈢準此,本院判決因上訴人即相對人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是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314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8,074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無庸負擔訴訟費用,其預納之訴訟費用18,07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07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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