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1號聲請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8月14日103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103年10月2日10
3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103年12月18日103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872號裁定、103年8月28日103年度裁聲字第217號裁定、103年10月24日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裁定、104年1月8日104年度裁字第5號裁定及103年5月16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
5條第1項、第2項、第283條著有規定。復按「……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22日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100年10月11日100年度10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準此,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或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亦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103年5月16日10
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14日103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又聲請人因與桃園縣政府等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上訴,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
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駁回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再聲請人因與桃園縣政府等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經該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17號裁定駁回。另聲請人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5號裁定以所提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前裁定、原確定裁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再審之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徐子嵐